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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悠遊付、一卡通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施用詐術、收受及轉匯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LINE暱稱「小青」等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耀宏、吳宥成、陳智勇等3人,及掩飾、隱匿各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恣意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被 告 李宗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詐諞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王耀宏、吳宥成、陳智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耀宏、吳宥成、陳智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以上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便加入LINE暱稱「小青」之人,對方表示因為伊信用不良,要幫伊做金流才可以辦貸款,對方要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並要伊提供帳號、密碼,對方說要變更前揭帳戶所綁定之手機號碼,要伊幫忙收驗證碼,伊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後,就發現無法登入前揭帳戶云云。 2 告訴人王耀宏、吳宥成、陳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本案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耀宏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吳宥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陳智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耀宏 於113年5月17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進凱」之人,向王耀宏佯稱:販賣電風扇云云。 113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 4,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 吳宥成 於113年5月中,以LINE暱稱「尹語燕」、「冰冰」之人,向吳宥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與女生見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3 陳智勇 於113年5月初,以LINE暱稱「小萱」、「冰冰」之人,向陳智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與網友互動交往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9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3年5月18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