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明確(偵卷第27頁、33頁、125至127頁、155至161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以持水果刀之方式,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光泉公司正職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7,000元,與被害人及黃敏薰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偵卷第49頁),且經被害人指稱被告當時有持刀對著其等語(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因感情糾紛生齟齬,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於上揭時、地,持放置在廚房流理台上之水果刀朝向乙○○恫稱:「要嗎?我給你機會,不是你弄死我,就是我弄死你」、「要嘛解決我,欸,給你機會喔,這個角度可以,要嘛我解決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友人伺機於同日16時51分許報警,經警獲報於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15年2月8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承辦警員到場時,見水果刀有非正常使用斷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資料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乙紙 佐證上開事實。 6 被告與被害人間事發當時之錄音檔、譯文暨其勘驗筆錄各乙份 ①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乙○○恫稱上開語言內容之事實。 ②被告於錄音檔時間21時51分許、22時43分許出言恫嚇被害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語。 ③由錄音檔時間25時43分許之內容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持刀朝向告訴人。 7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起訴書乙份 佐證被告前案素行,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