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 告 詹啓宏選任辯護人 沈思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0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啓宏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醍湖社區」內的停車設備維修廠商,明知自己並無該社區內的停車位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初,在許賜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之住處內(真實地址詳卷),向許賜芳佯稱:伊是「醍湖社區」內的機械停車位包商,可以協助許賜芳購買該社區的停車位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許賜芳,將上開不實訊息轉告給林琮學、張麗芬知悉,致許賜芳、林琮學、張麗芬3 人均陷於錯誤,而一同向詹啓宏表示願意購買停車位,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停車位定金給詹啟宏。
二、嗣因許賜芳3 人持續向詹啓宏催促交付車位,詹啓宏為塘塞起見,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以該社區住戶與建設公司間有糾紛,需先協調解決後才能過戶車位為藉口,於113 年11月6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內容略稱由「調解員陳麗香」調解被告與「營造廠商陳正雄」之間糾紛的協調書給許賜芳、林琮學及張麗芬(協調書上有偽造之「陳麗香」指印1 枚、偽造之「陳正雄」指印1 枚),經許賜芳3 人質疑該協調書欠缺法院的公證證明後,復承前犯意,在前開協調書上偽造「裁判官陳榮安」之印文2 枚、「書記官陳佳琪」之印文3 枚後,於113
年11月11日再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許賜芳3 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香」、「陳正雄」、「陳榮安」及「陳佳琪」(該協調書上並無機關名稱)。嗣因許賜芳
3 人起疑,向「醍湖社區」相關人士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賜芳、林琮學、張麗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啓宏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許賜芳、林琮學、張麗芬分別在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許賜芳3 人與被告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許賜芳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被告偽造之協調書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琪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偽造的協議書,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許賜芳等人(偵查卷第33頁),雖查無實體存在,然依前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係準文書,再者,前開偽造的文書雖以民間習用之協議書為名,然其內容則係由調解員「陳麗香」居中調解被告與營造廠商「陳正雄」之間的金錢賠償與車位返還等爭議,最後再由「裁判官陳榮安」、「書記官陳佳琪」在騎縫中用印,而所謂「裁判官」、「書記官」顯係指一般法院的公務員,雖我國公文書無此格式與名稱,然形式上觀察,該協議書仍可認係由國家機關的公務員主持、認證而成,依上開實務見解,前開協議書自應認係公文書,從而,被告係偽造準公文書,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就偽造本案協議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說明,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香」、「陳正雄」、「陳榮安」及「陳佳琪」之指印或印文,係偽造整個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向許賜芳等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其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騙相同的被害人,法律上可視為接續犯,僅包括評價為1 個行為,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許賜芳、張麗芬及林琮學3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3 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兩罪,犯意各別且罪名有異,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次詐騙許賜芳3 人,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共達200 餘萬元之多,事後復偽造協議書以資彌縫,犯罪情節不輕,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使用,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查無不良素行,最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許賜芳、張麗芬及林琮學達成和解,依序各賠償105 萬5 千元、13萬元及6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許賜芳3 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87頁至第92之
5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協議書與其上印文均係電子訊號,並非實體物,無從沒收,至被告詐得之200 餘萬元,則因其已經與許賜芳3 人和解,並分別賠償許賜芳3 人共約180 萬元,此應係渠等自行結算後的結果,如再就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虞,故也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許賜芳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 2 許賜芳、張麗芬及林琮學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 同上 共計35萬元 3 張麗芬 112年8月8日 同上 13萬元 4 林琮學 112年8月8日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13萬元 5 林琮學 113年1月21日 同上 15萬元 6 許賜芳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0萬元 7 林琮學 113年3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26萬元 8 林琮學 113年4月14日 同上 26萬元 9 許賜芳 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