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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彥為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經銷商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解散,下稱安玄公司)之業務,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將持有生基位之客戶名單及生基位推銷講稿交予不知情之同事闕羽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闕羽嘉打電話聯繫該等客戶,相約見面討論生基位出租或出售事宜,闕羽嘉即撥打電話予蔣亜蘭,蔣亜蘭因其胞兄蔣志屏擁有座落於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地區太乙生基園區、生基位地址地號0000-0000區之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3個生基位(本案生基位)之使用憑證,乃與闕羽嘉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雄廣場見面,闕羽嘉表示有客人欲承租蔣志屏之本案生基位,蔣亜蘭即與闕羽嘉相約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太一公司簽約;嗣周政彥、闕羽嘉於約定時地與蔣亜蘭、蔣志屏見面,周政彥即與蔣志屏簽定「生基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蔣志屏將本案生基位出租予周政彥3個月,每個生基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委由周政彥將本案生基位出租給周政彥之客人,並需支付仲介費6,000元予周政彥;惟簽約完成後,在場之太一公司員工對蔣亜蘭、蔣志屏表示因本案生基位有種生基,1個生基位需繳交管理費6萬8,800元等語,周政彥見蔣亜蘭、蔣志屏欲反悔,即對渠等表示:簽定租賃契約後,如反悔需繳交違約金,管理費部分,可以渠等收取之租金抵償等語,蔣亜蘭、蔣志屏乃同意依原定契約進行。詎周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並未替蔣志屏繳交本案生基位之管理費,竟先於110年10月28日簽約後至110年12月26日之期間內某時,對蔣亜蘭佯稱:

因蔣志屏未繳交太一公司之生基位管理費,租客無法種生基,其代為與太一公司協商,需繳交本案生基位之管理費云云,後又於111年2月4日佯稱:已替蔣志屏代墊管理費云云,致蔣亜蘭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自其與蔣志屏帳戶轉匯所示金額至周政彥指定之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周政彥復於111年3月10日,對蔣亜蘭佯稱:需支付伊租賃仲介費6,000元云云,致蔣亜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自其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周政彥一銀帳戶,周政彥後又於111年3月間,對蔣亜蘭佯稱:有客人欲購買本案生基位並將之遷到其他位置,具本案生基位使用憑證之蔣志屏必須購買生基位之土地所有權(下簡稱「土權」),太一公司方會出售予該客人云云,致蔣亜蘭陷於錯誤,委託周政彥購買土權,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自其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周政彥一銀帳戶,周政彥復於111年3月22日對蔣亜蘭佯稱已購買到本案生基位之土權云云,要求蔣亜蘭支付契稅,蔣亜蘭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自其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周政彥一銀帳戶,周政彥以此手段共向蔣亜蘭、蔣志屏詐得22萬6,400元。嗣因蔣亜蘭自111年3月25日晚上起即聯繫不上周政彥,經詢問太一公司行政會計人員黃于桂,方知周政彥未代繳及墊償管理費,亦未協助購買生基位土權及代繳契稅,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亜蘭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證相符(偵卷第27至39、41至42、43至47、227至233頁),並有證人闕羽嘉、黃于桂於偵訊所為證詞足佐(闕羽嘉部分,見調偵緝卷第18至20、47至55頁;黃于桂部分,見調偵緝卷第79至87頁),復有太一公司與寶雄實業有限公司簽定之生基園區生基位使用權狀(憑證)經銷合約、寶雄實業有限公司與安玄公司簽定之生基園區生基位使用權狀(憑證)經銷合約、被告之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片(調偵緝卷第109至117、119至131、133頁)、生基位推銷講稿影本、被告與蔣志屏簽定之租賃契約書(調偵緝卷第35頁、偵卷第10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蔣志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蔣志屏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9、1

71、177、181、173、183、175、179、185至187、19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199頁)、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至9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告訴人與其胞兄蔣志屏急於將本案生基位出租或出售之心態,以前開詐術詐欺出面與其聯繫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蔣志屏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又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其固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2萬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賠償2萬2,000元),然迄未賠償分文,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7號卷第11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內場人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合計22萬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於110年10月28日後至110年12月26日之期間內某時,對告訴人佯稱:因蔣志屏未繳交太一公司之生基位管理費,租客無法種生基,其代為與太一公司協商,需繳交本案生基位之管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委託被告繳交生基位管理費。 110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 2 於111年2月4日,對告訴人佯稱:其已代墊生基位管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其或蔣志屏之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111年2月4日19時23分許 3,0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3 111年2月11日21時許 6,000元 (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 4 111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5 111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6 111年2月24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自蔣志屏中信帳戶轉帳) 7 111年2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8 111年3月11日13時13分許 1萬9,6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9 於111年3月10日,對告訴人佯稱:需支付租賃仲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 111年3月10日23時5分許 6,0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10 於111年3月間,對告訴人佯稱:有客人欲購買本案生基位並將之遷到其他位置,具本案生基位使用憑證之蔣志屏必須購買生基位之土權,太一公司方會出售予該客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以委託被告購買本案生基位之土權。 111年3月12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11 111年3月12日17時27分許 1萬8,000元 (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 12 111年3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13 111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 1萬8,000元 (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 14 111年3月17日17時28分許 1萬2,0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15 於111年3月22日對告訴人佯稱:已購買到本案生基位之土權,需支付契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 111年3月22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16 111年3月24日23時24分許 2,000元 (自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17 111年3月25日14時21分許 6,800元 (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