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另就其所竊取之百慕達短褲1件已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在家裡幫忙,沒有薪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百慕達短褲1件,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既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1棟3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之Uniqlo
CITY LINK南港店內,徒手竊取優衣庫公司所有而置放在貨架上之百慕達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優衣庫公司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並放入其購物袋內,未結帳該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憶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0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品後,將之放入其購物袋內,未結帳該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李憶如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