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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尚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尚平與甘麗珍(另行審結)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1樓發生口角,周尚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甘麗珍並毆打甘麗珍之頭臉部,致甘麗珍受有上臂挫傷、頭部挫傷、口腔表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尚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麗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

21、23至25、107至109、115至117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易卷第41至44、59至66、22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十泉十美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3至49、115至117、易卷第139至153、155、232至234、238-1至23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本應敦親睦鄰、和睦相處,竟僅因細故,便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衡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前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至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及婚姻狀況(見易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