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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仰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仰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補充「以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證據部分補充「『BKM-6255』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三角玻璃毀損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3日新北警刑鑑菶字第1131017001號鑑驗書1份」、「被告潘仰萱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為宣洩自身情緒,進而毀損告訴人陳綉靜自用小客車之三角玻璃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素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 1支 2 鋼瓶(空氣鋼瓶) 4個 3 金屬彈珠(彈珠子彈) 1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被 告 潘仰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街○○路○○○號49號公有停車格,以空氣槍射擊陳綉靜所有停放於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三角玻璃,致該車左後車門三角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綉靜。

二、案經陳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仰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騎車持空氣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拿BB槍射擊草叢等語。 2 告訴人陳綉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