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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仰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仰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115年4月22日送達證書),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算20日,計至115年5月18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15年5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戳為證,且被告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