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雅婷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592、5932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白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白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雅婷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給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白雅婷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周宜欣、洪寶鴻及張賢吉等4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雅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惟辯稱:係在臉書上發現家庭代工廣告,故與對方LINE暱稱「余永義」等人聯繫,對方稱伊工作表現良好會有工作獎金,獎金直接撥款到伊的帳戶內,故伊不疑有他,將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林佳儀、周宜欣、洪寶鴻及張賢吉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3 被告與「余永義」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余永義」指示,至銀行將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與對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資料及伊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4 1、告訴人林佳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表 2、告訴人周宜欣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告訴人洪寶鴻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4、告訴人張賢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之詐騙,並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第21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署無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白雅婷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佳儀聯繫,並透過LINE群組「花落股相思」,向告訴人林佳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 50萬元 2 周宜欣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周宜欣聯繫,並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周宜欣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周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30萬元 3 洪寶鴻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洪寶鴻聯繫,並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洪寶鴻佯稱:至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致告訴人洪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30萬元 4 張賢吉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張賢吉聯繫,向告訴人張賢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張賢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