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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霖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奇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2行所載「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等印文,係代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上開偽造之輸入單上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機關公署字樣,並加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5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起至109年3月

間因謊稱車牌遺失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竟仍不知警惕,又於109年4月間迄113年7月間再為本案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再次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第6次犯行係於前案諭知緩刑後所犯,更見其未因前案而生懲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時間間隔雖長達4年,然均係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迄於113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已交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輸入單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公文書/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見偵卷第263頁) 吳奇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見偵卷第261頁) 吳奇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見偵卷第268頁) 吳奇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見偵卷第272頁) 吳奇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見偵卷第270頁) 吳奇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印」、「警員林玉豐」、「巡官兼副所長顏宥騏」(見偵卷第30頁) 吳奇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壹張沒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吳奇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霖明知附表編號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均未遺失,為保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車牌遺失為由,持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下稱輸入單),提出於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申請換發新車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管理電腦連線資料中,並發放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新車牌予吳奇霖,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吳奇霖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同以車牌遺失為由,持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輸入單,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內,提交予承辦人員蔡淑貞欲換發新車牌而以此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淑貞察覺上開文書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均未遺失,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交通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惟辯稱:伊想留下車牌,但不想去警察局,故在網路上以新臺幣3,000元對價請人代辦遺失,伊給對方個人資料,對方就給伊上開輸入單,伊沒有留下對話紀錄、不曉得上開輸入單是假的等語。 2 證人蔡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6所示輸入單至士林監理站辦理換發車牌、上開輸入單格式與核章人員身份有誤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3日警署督字第114007422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99461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1581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輸入單之核章人員非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且上開輸入單於中港派出所無報案紀錄,非該派出所開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05640號函附之車輛異動明細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輸入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換發車牌業務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附表編號6所示輸入單至士林監理站內櫃臺,辦理換發新車牌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達成保留車牌之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申請時間(民國) 監理站 換發車牌號碼 所持輸入單號 1 8570-W2 109年4月29日 11時50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8230-W2 Z0000000000000 2 BEN-8570 109年4月29日 16時23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BFB-8570 Z0000000000000 3 BBB-5156 109年8月24日 13時15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8837-W2 Z0000000000000 4 BGB-8570 109年12月23日15時49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BGB-0855 Z00000000000000 5 BGB-5708 110年1月7日 16時26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529-W2 Z0000000000000 6 BMW-1171 113年7月5日 11時26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X Z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