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雪莉酒(容量200ml,共3瓶)、金牌台灣啤酒(容量500ml,共3瓶)、御飯糰1個、茶葉蛋2顆及extra口香糖1包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1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明志於115年3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思警惕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志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15年2月20日10時許所竊得之仕高利達雪莉酒(容量200ml共3瓶)、金牌台灣啤酒(容量500ml共3瓶)、御飯糰1個、茶葉蛋2顆及extra口香糖1包等物,均未具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均已食用完畢等語(易字卷第48頁),依卷存證據難認該等物品尚存在,顯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二)被告於115年2月23日16時23分許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容量500ml共3瓶)、麵筋罐頭及鮪魚片罐頭各1罐,屬其犯罪所得,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然其中之金牌臺灣啤酒1瓶,業經被告開罐飲用,告訴人已無法再行販賣,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告訴人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且無法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此之外之其餘遭竊物品因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 告 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志意圖為自己不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竊取仕高利達雪莉酒(容量200ml共3瓶)、金牌台灣啤酒(容量500ml共3瓶)、御飯糰1個、茶葉蛋2顆及extra口香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79元),將該等物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未予結帳即步出店外。賴明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2月23日16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金牌台灣啤酒(容量500ml共3瓶)、麵筋罐頭及鮪魚片罐頭各1罐(價值共282元),為該店店員當場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志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115年2月23日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