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宇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宇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字卷第113至11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賺取報酬,貪圖小利,任意提供本案門號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並造成告訴人王正毅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小吃店小老闆,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訴字卷第1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 告 陳宇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佑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趙家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趙家俊、吳佑霖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凱翔、吳佑霖負責收集手機門號,趙家俊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商店消費,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楊凱翔經由吳佑霖向友人陳宇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收集門號;陳宇苙能預見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與楊凱翔、吳佑霖前往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楊凱翔,楊凱翔則分別交付報酬5,000元、2,000元予陳宇苙、吳佑霖。
(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向王正毅佯稱:代購云云,並傳送名為「毛孩時代」之購物網站(網址:petstimes.com.tw),王正毅不察,依指示點選網址,並於前開網站輸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趙家俊則經由楊凱翔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安裝於自己持用手機接收APPLE PAY驗證碼,並將APPLE PAY驗證碼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另支手機設定,將本案信用卡綁定於本案門號之APPLE PAY,趙家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翌(18)日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一路某娃娃機店內之密碼櫃,取走安裝APPLE PAY並綁定本案信用卡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以該手機之APPLE PAY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香菸,使各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王正毅授權綁定之本案信用卡之APPLE PAY購買,因而交付該等商品,以此方式共計盜刷35筆,合6萬3,798元。趙家俊則將所購商品送至上開密碼櫃置放,復後再依通知返回,自上開密碼櫃領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王正毅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被告吳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三)被告陳宇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
(四)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
(七)被告陳宇苙提供之手機截圖。
(八)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各1份。
(九)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申請書、告訴人王正毅提出之手機截圖、信用卡照片。
(十)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一)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十二)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佑霖、楊凱翔、趙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陳宇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趙家俊、陳宇苙、吳佑霖各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5,000元、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地址 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時22分 統一超商光中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1,400元 2 112年4月18日1時23分 同上 同上 1,250元 3 112年4月18日1時23分 同上 同上 2,500元 4 112年4月18日1時24分 同上 同上 1,400元 5 112年4月18日1時24分 同上 同上 1,250元 6 112年4月18日1時25分 同上 同上 1,120元 7 112年4月18日1時25分 同上 同上 1,120元 8 112年4月18日1時26分 同上 同上 1,500元 9 112年4月18日1時27分 同上 同上 1,250元 10 112年4月18日1時27分 同上 同上 1,120元 11 112年4月18日1時28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12 112年4月18日1時29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3 112年4月18日1時29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4 112年4月18日1時30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5 112年4月18日1時31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6 112年4月18日1時31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7 112年4月18日1時31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8 112年4月18日1時32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19 112年4月18日1時32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20 112年4月18日1時32分 同上 同上 2,000元 21 112年4月18日1時34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22 112年4月18日1時34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23 112年4月18日1時34分 同上 同上 1,000元 24 112年4月18日4時14分 統一超商安康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2樓 2,650元 25 112年4月18日4時20分 同上 同上 2,650元 26 112年4月18日4時2分 統一超商公崙門市 新北市○○街00號安民街3巷6弄12號 2,500元 27 112年4月18日4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德順店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500元 28 112年4月18日4時37分 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 2,500元 29 112年4月18日4時4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康德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500元 30 112年4月18日4時57分 統一超商全新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650元 31 112年4月18日4時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新北市○○區○○街0號 1,538元 32 112年4月18日5時19分 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2,500元 33 112年4月18日5時2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順安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1,400元 34 112年4月18日5時27分 統一超商寶中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元 35 112年4月18日5時28分 同上 同上 2,500元 合計 6萬3,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