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月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月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月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10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患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手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多發性骨關節炎、高血脂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被 告 蔡月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0○○○○○○○)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 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商品放進私人隨身包包內,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藥,精神有一點恍惚,我有結帳部分商品,有結帳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沒有結帳商品放在包包內,也是放在購物籃內,當時精神恍惚,且離開沒多久就被攬下來了,我才回過神,我有要結帳的意思,只是手腳不俐落,來不及結帳等語。經查:被告竊取商品時,有轉頭回望監視器,再以身體掩護竊取商品,且被告結帳時,購物籃內商品未滿,並放置未結帳商品在隨身黑色肩背包內,並未放置在購物籃內,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著手竊取商品前回望監視器、結帳時將隨身黑色肩背包揹回肩上並拿錢包、找零錢等情事,難認有何精神恍惚之情事可言,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竊取商品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李斯德霖漱口水綠茶 1瓶 69元 2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群 1瓶 399元 3 賞味佳紅豆300G 1包 69元 4 芝司樂起司 1包 119元 5 冷藏澳洲穀飼牛肉條 1包 269元 6 福樂頂級鮮奶優酪 1瓶 129元 7 光泉鮮奶290ML 1瓶 36元 8 森田藥妝玻尿酸水150ML 1瓶 118元 9 宏裕行蝦仁花枝漿 2包 230元 10 奇異果 2顆 38元 總金額1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