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被 告 陳 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365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行為人:A4。
㈡時 間: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㈢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清潔隊玉成分隊之出入口前。
㈣行 為:基於強制犯意,在A03騎乘機車搭載男友陳秋明
欲離開清潔隊時,接續數次,主動以身體移立至A03之機車前方,藉以阻擋A03離去,並持水杯朝A03潑水(A03涉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而妨害A03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
㈣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數次移動至A03
之機車前方,以阻住A03去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A03之同一自由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視為1 行為,而論以1 個強制罪,即為已足。
㈡量刑因素:
1.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尚查無不良素行;
2.被告雖係主動尋釁,然僅以身體阻住A03的去路,且為時甚短,過程中亦未對A03之人身安全或財物造成影響,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3.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被告與A03並未能達成和解;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