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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弦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弦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汪弦毅於審判中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瀚升原為朋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復因不滿告訴人事後擦撞其車輛尋釁,而恫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告訴人遭打傷後竟擦撞被告之車輛尋釁,所為亦有失當。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恐嚇言詞壓制告訴人自由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分別起意,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1日,且所犯固為不同之罪名,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異個人法益,並係源於與告訴人同一之糾紛而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5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