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凱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凱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17行關於「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追徵其價額。」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刪除。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曹凱雁於審判中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本件構成累犯云云。經查,被告固有起訴書所指刑之執行情形無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本件行為時間係113年1月3日,乃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以前」所犯,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不符,檢察官事實認定錯誤,難以採憑。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有無其他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於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余偉煌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宥恕,然被告既有起訴書所指刑之執行情形,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消極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