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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清誌

(現在○○○○000旅【新竹湖口○○00000○○○】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清誌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古清誌於民國115年1月6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之期間內,反覆、持續前往A女房間門口,以轉動門把手、查看房間內情況等方式實施跟蹤騷擾,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徒因個人因素,無視告訴人AD000-K114223(真實姓名詳卷)之畏懼、擔心,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承受無端之恐懼、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無矯飾其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行為手段(再三轉動門把、查看告訴人房間內情況)、素行(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身心狀況(見審易卷第2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入伍前在家從事水電工作、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入伍前與家人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 告 古清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誌與代號AD000-K114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住新北市淡水區某處(2人居住地址均詳卷)之樓上樓下鄰居。古清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以每星期1至2次不等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或持續前往A女房間門口,以轉動門上把手,查看房間內情況之方式,對A女為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清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反覆或持續前往A女房間門口,轉動門上把手並查看房間內情況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跟蹤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A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壓力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清誌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