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哲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吳哲璇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目前中風無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被 告 葉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哲承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本案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傑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王佑希(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與本案門號,申辦悠遊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璇誆稱欲販賣商品,吳哲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8日9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600元至本案帳戶連結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錢款直接存入本案帳戶中。嗣吳哲璇於匯款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且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哲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傑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欲取得投資分潤,然對方要求須提供門號,不知道提供門號會被用作詐騙,伊也沒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吳哲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吳哲璇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