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之同性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接續傳送:「既然你都不顧我死活了 你認為我需要對你仁慈?」、「媽的弄你真的好爽」、「我就看警察怎麼抓得到我」、「我已經在路口等了,快叫119」、「我跟你說,蛋糕會來自四面八方」、「我要傷害你到人格崩裂懷疑人生」、「我告訴你,我最近會做很多事情,我生日那一天我會砸蛋糕給你」、「你最好從出家門的時候就帶好衣服,不然你進公司還是只能丟臉」等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以上揭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語音光碟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同性伴侶,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誤(易卷第24頁),起訴書認2人為親密關係伴侶,容有誤會,故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以WECHAT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文字及語音訊息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頁)以及被告患有躁鬱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悔悟,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4頁、審易卷第53頁)。本院綜合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意見,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分手,且2人已經和解成立,如上所述,依其等之和解內容,雙方應已無再有接觸之機會,故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