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旻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旻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旻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周旻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旻萱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劉淑媛實施詐騙之過程,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已著手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暨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可佐,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兼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周旻萱曾因本案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劉淑媛遭騙所匯000萬元款項,其中000萬000元現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凍結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有該公司115年3月11日儲字第115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就此被告已與告訴人約明,同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警示帳戶內之000萬000元優先清償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足憑;另被告復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合計000萬000元完畢 (115年4月17日當庭給付3000元及115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5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故被告當無繼續不法支配、享有洗錢財物之虞慮,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必要,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