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樹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樹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飼養之犬
隻對其吠叫,持長棍欲棒打該犬隻,告訴人為保護其飼養之犬隻,除快步離開外,並不斷以自己身、手阻止,被告猶持續追逐告訴人與該犬隻,在持長棍揮打之際,未能充分注意而誤擊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未有共識,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住,退休,領勞保退休金及國民年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以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打而誤擊告訴人之長棍1支,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即使該長棍為被告所有,因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於民國114年7月28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19弄內,因不滿鄰居張富美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持長棍欲棒打張富美以繩牽之犬隻,張富美為保護該犬隻,乃以身、手阻攔,而遭陳樹木擊中而受有右手腕鈍傷瘀青、急性壓力創傷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樹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長棍欲棒打張富美以繩牽之犬隻,然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慎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長棍欲棒打張富美以繩牽之犬隻,且張富美為保護該犬隻,乃以身、手阻攔之事實。 四 康寧醫療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長棍棒打張富美以繩牽之犬隻,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乙節。惟查,告訴人自承狗沒有受傷,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棄損壞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