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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0號卷第54頁)、「本院115年1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佯以有支付能力而使告訴人林妍菲陷於錯誤,為其刷卡墊付其購買空氣清淨機費用計新台幣4萬1,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協商、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易緝字卷第39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空氣清淨機一台(價值約4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被 告 劉寬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林妍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空氣清淨機,劉寬並以其妻王璽文(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然因無法通過授權,林妍菲遂經劉寬同意先以林妍菲之信用卡向供貨廠商刷卡下單墊付,劉寬並應允事後支付款項,林妍菲因誤信劉寬有能力支付貨款,於113年4月30日刷卡墊付款項,並於同年5月2日將貨品送達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劉寬住處。嗣林妍菲屢向劉寬要求還款,復聯繫劉寬無著,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林妍菲購 買空氣清淨機,於收受貨品 後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寄送之 貨品後已將該貨品轉售之事 實。 3.被告不爭執卷內與告訴人對 話紀錄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未曾答應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係事後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始提出欲分期付款,且告訴人要求被告先行支付2萬元,被告告稱連1萬元均無力支付,經要求被告退還空氣清淨機,被告亦未歸還等事實。 3.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之事 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購紀錄及商品送達紀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藉故推託,且告訴人未曾答應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係事後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始提出欲分期付款,告訴人要求被告先行支付2萬元,被告告稱連1萬元均無力支付,經要求被告退還空氣清淨機,被告亦未歸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