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0號、第18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審易卷第45至47頁、易字卷第49至52頁),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3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祚方、史澤蘭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過程,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前自己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祚方、史澤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是否扣案 1 包裹(內含黃金) 6包 未扣案 2 新感覺花生夾心 1個 未扣案 3 御茶園冰釀麥萃低熱量PET590 1個 未扣案 4 炙烤魚排粉紅醬義大利麵 1個 未扣案 5 Homealx貳樓烤雞佐青醬義大利麵 1個 未扣案 6 可口紅燒牛肉麵 1個 未扣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0號
被 告 邱柏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超商萬全門市(下稱全家萬全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張祚方所管領放置於包裹置物櫃之蝦皮包裹1件(內容物為金條),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2月17日1時許,在全家萬全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張祚方所管領放置於包裹置物櫃之蝦皮包裹5件(內容物為金條,與犯罪事實㈠之包裹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1,138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5月10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
統一便利超商康寧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史澤蘭所 管理之新感覺花生夾心、御茶園冰釀麥萃低熱量PET590、炙烤魚排粉紅醬義大利麵、Homeal x 貳樓烤雞佐青醬義大利麵、可口紅燒牛肉麵各1個(價值共計396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祚方、史澤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祚方、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張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114年2月20日14時警方在全家萬全門市店門口盤查被告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份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