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琮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琮澐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_0000000」留言,對吳東展佯稱其有「BLACKPINK 114年10月19日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000_0000」與吳東展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前開演唱會門票2張,致吳東展信以為真,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另於同日不詳時間,透過IG,以帳號「000_0000」對李喬依佯稱:欲以1,500元價格,向李喬依購買香菸濾嘴3組,而與李喬依達成前開買賣協議,李喬依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鄭琮澐匯款;鄭琮澐旋提供李喬依中信帳戶供吳東展匯入訂金1萬元,吳東展乃依指示先後於當日17時28分許、23時7分許轉帳8,000元、2,000元至李喬依前開中信帳戶內,李喬依因誤認前開2,000元係鄭琮澐所匯,於當日23時17分許委由LALAMOVE外送香菸濾嘴3組至鄭琮澐指定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其祖母住處,交予鄭琮澐;吳東展後依鄭琮澐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22日23時16分許轉帳1,000元至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轉帳6,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1時8分許轉帳3,000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尾款合計1萬元,鄭琮澐以此方式向吳東展詐得2萬元。嗣因吳東展遲未收到前開演唱會門票,經聯繫鄭琮澐未果,乃報警處理,而李喬依於同年10月17日發現其前開帳戶因此遭警示凍結,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琮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10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喬依、吳東展於警詢所為證詞相符(偵卷第27至28、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李喬依提出之被告IG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之IG訊息截圖、其前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LALAMOVE配送紀錄截圖與被告收件相片(偵卷第31、33至35、37至41、43至45頁)、告訴人吳東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被告間之IG訊息截圖(偵卷第81至9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刊登虛假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詐騙告訴人吳東展將買賣價金匯至其佯向告訴人李喬依購買香菸濾嘴而取得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喬依、吳東展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喬依提供前開中信帳戶收取向告訴人吳東展詐得之部分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李喬依、
吳東展分別施以前開詐術,使渠等受騙,告訴人吳東展因此受有財物之損害、告訴人李喬依則因此帳戶遭受凍結,致求職、生活大受影響,已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已有多件詐欺前案紀錄,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吳東展詐得2萬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李喬依交付被告之售價合計1,500元之香菸濾嘴3組,因其已獲得告訴人吳東展受騙所匯1萬元,有告訴人吳東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李喬依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彌補,再本院既已就包括此2,000元在內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顯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未免雙重剝奪,自非得再就該香菸濾嘴3組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