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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EYES CORAZON CAAGBAY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7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REYES CORAZON CAAGBA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REYES CORAZON CAAGBAY(中文名:阿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o11y-E」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段,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YES CORAZON CAAGBAY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賴致宏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可稽(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立6067卷第19至21頁)、其與「Mo11y-E」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立6067卷第39至40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賴致宏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柏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因急需用錢,而恣意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已婚但分居中、需扶養在菲律賓之父母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諸前述其工作與家庭狀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獲得1萬元,為其所自

承(偵23173卷第14頁),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柏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1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瑤瑤」,對陳柏逸佯稱:如要嫖妓,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方可選小姐,該筆投資可幫助渠公司做數據,事後也能獲利云云,致陳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警詢證詞(立6067卷第15至17頁) ⒉陳柏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訊息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立6067卷第23至32、37至38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067卷第21頁) 2 賴致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透過Telegram,先對賴致宏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免費與不同地區美女不限次數約會、一夜情,且能永久免費觀看性愛視頻云云,續於賴致宏付款加入會員後,又對賴致宏佯稱因賴致宏操作錯誤,導致金融平台異常,需支付保證金解除異常,之後會將保證金歸還云云,致賴致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致宏警詢證詞(立7040卷第15至16頁) ⒉賴致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訊息截圖(立7040卷第31、37至54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067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