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翔
闕御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御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陳立翔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闕御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韋鈞、同案少年羅○辰等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同案少年羅○辰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互核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韋鈞、同案少年羅○辰所述,羅○辰係賴韋鈞偕同前往,被告2人並不認識羅○辰,且案發當時羅○辰已將即屆滿18歲,如非先前已有結識或特地詢問,一般人難以僅從外觀、身形即判斷羅○辰係未滿18歲之少年。查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羅○辰之年齡,被告闕御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看不出羅○辰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自述因某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顯見被告2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闕御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立翔從事搬家業、被告闕御庭從事室內裝潢,2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陳立翔坦言有動手攻擊告訴人、被告闕御庭供稱其係抓住告訴人衣服並壓著告訴人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卷內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雖扣得辣椒水1罐、小刀1把等物,然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或攜帶至現場(偵卷第11、22頁),是以上扣案物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韋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御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賴韋鈞、闕御庭3人,因債務糾紛,與少年羅○辰(年籍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持小刀與球棒、噴辣椒水方式毆打蘇永銘,使蘇永銘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小刀、辣椒水,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立翔之自白。 坦承動手傷害蘇永銘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闕御庭之供述。 坦承到場與抓住、壓住、拉扯蘇永銘,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勸架云云。 3 被告賴韋鈞之供述。 坦承到場,且蘇永銘要打我們,我們一群人就打起來,與拉蘇永銘等情,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制止蘇永銘傷害他人云云。 4 少年羅○辰證述。 到場4人都有打蘇永銘,有使用球棒、辣椒水傷害蘇永銘之事實。 5 告訴人蘇永銘指訴及證人曾喬潔之證述。 證明蘇永銘遭傷害之事實。 6 扣案小刀、辣椒水。 被告4人犯案工具。 7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駕車前往之事實。 8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蘇永銘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翔、賴韋鈞、闕御庭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羅○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然依告訴人所附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衡情被告等人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又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攜帶手銬要抓伊,惟證人曾喬潔警詢證稱:伊沒看到手銬等語,且亦未經警查獲,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情;再告訴人供稱:僅有伊女友曾喬潔尖叫,其他很多人出來看等語,是亦未見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是無法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對被告3人相繩,惟此3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