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4259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W000-A11425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04)母親(代號A000000000001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友,甲男、A04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知悉A04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假意睡覺會做惡夢,要求A04至其床邊陪同時,違反A04之意願,以左手自A04上衣領口伸入並搓揉A04胸部後,再以左手伸入A04內褲,撫摸A04之外陰部1次,並又於1分鐘後接續為上揭搓揉A04胸部、撫摸A04外陰部之行為2次。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4、證人B女、被告、證人林○鈞、詹○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上揭人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A04之犯行,辯稱:112年12月18日17時許我不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我人在「貪婪餐酒館」上班,A04指述我對他猥褻的時間點我根本不在家,A04時常說謊,也不服管教,A04有申請保護令,我們很規矩都沒靠近50公尺,我都有做到,但她的男朋友跟她的朋友故意來我們家或是A04母親上班地方附近巡視,故意騎很慢挑釁,我是冤枉的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下午大約5、6點,那天家裡只有我跟甲男,那時他在媽媽的房間裡,他突然大叫把我叫過去,跟我說他做惡夢,自己一個人睡不著不敢睡,要求我過去陪他一起睡,那時候我以為在旁邊陪他而已,不用一起上床,結果他要求我躺在媽媽的位置,我斜靠在枕頭上滑手機,他就抱著我睡,我那時候想拒絕,但想一想還是算了,他抱我抱了5、6分鐘後就開始亂摸我,他的左手先從我上衣的領口伸進去,開始用左手搓揉我的胸部,當時我沒有穿內衣,再來把左手從我的裙襬伸進去,把我的內褲拉開,他的手沒有進去生殖器裡面,但有在我的外陰部摩擦,後來這個動作持續了大概3分鐘左右,他突然醒來對我說,我以為妳是媽媽,他講完後又躺回去睡,但睡了1、2兩分鐘後他又重複剛才的行為,用手摸我胸部及在我的外陰部摩擦,他又說了一次,我以為妳是媽媽,這樣的狀況總共發生了3次,這3次的過程中我都不敢亂動,想動也動不了,我有想過要拒絕他,但我不敢,我用手機跟我在學校最好的朋友說這件事,我的好友當天晚上就幫我通報給學校的輔導老師等語(偵卷第
23、24頁);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下午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在家,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我被被告性侵時,有跟我同班同學說,我跟他提到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一直揉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叫我到他和媽媽房間去,他說他做惡夢要陪他睡覺,當時也沒有想太多。後來他睡夢中,我就躺在他身邊玩手機,結果他雙手就開始在我身體上反覆磨蹭重要部位跟胸口、手臂都有,後來腿也有,被告是左手從我的上衣領口伸進去,後來手伸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外陰部外面摩擦,被告的手沒有伸進我陰道裡面,當時我嚇到不敢跑走、不敢掙脫,我一開始有嘗試用身體擋掉,但後來還是持續,我有用手把他的手撥開,我當下就跟朋友說這件事情,說我現在躺在我媽媽的男朋友旁邊,他現在在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被告一開始大概持續3分鐘,後來大概隔了1、2分鐘又重複剛才的動作大概3、4分鐘,這樣的狀況大概有3次,每次大概都3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業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態樣前後大致相符,倘證人及告訴人確欲設詞攀誣被告,大可證稱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均就被告並未將手指伸入陰道,僅於外陰部摩擦等節證述明確,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係就其所知所聞客觀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不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且查告訴人提出其與詹○米之IG對話紀錄,112年12月18日告訴人向詹○米稱:「我要瘋掉媽的,我根本不知道我都這個年紀還會遇到這種事情,我繼父剛剛做惡夢,把我喊過去陪他一起睡覺,然後他抱著我睡睡睡睡到一半,因為我穿睡衣,根本沒有穿褲子和內衣,他直接把手伸到衣服裡面,然後一直揉媽的我真的,差點哭出來,然後順氣自然摸到下面,他媽的還不只第一次,他平常就會一直摸我胸,回房間啊他起床了,幹我真的,我也不敢拒絕」(不公開偵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詹○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112年12月18日有用IG跟我說被告有摸他的身體,他說他很害怕,我相信告訴人,告訴人很信任我,不會拿這種事情跟我開玩笑,告訴人講這些事的時候,語氣很平靜,已經很絕望的感覺,告訴人不只一次跟我提過被告對他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即A04男友林○鈞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4有在114年5月底間跟我說A04被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在114年5月23日之前A04媽媽和被告在檳榔攤上班,會叫我跟A04過去,被告會要求擁抱A04,我有現場看到,A04臉色不好但有給被告抱,被告也會打A04屁股,也會要求A04給被告看胸部,我有看到跟聽到,A04有給被告打屁股,但A04沒有給被告看胸部,114年5月23日發生時A04會害怕,所以後來有去通報,A04跟我說被告性侵她的時候,A04的神情有點絕望,覺得怎麼會發生在他身上,沒什麼動力等語(偵卷第130至131頁)。互核前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平時有要求和A04產生肢體接觸之行為,亦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態樣對告訴人接續為猥褻行為,且告訴人也於第一時間通知其好友詹○米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A04為猥褻之行為。又A04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猥褻過程中,曾嘗試以身體遮擋及用手撥開被告之手以示拒絕,然被告對此反對表示全然不顧,仍強行持續猥褻行為,已構成以違反A04意願之方法,壓制其身體性自主決定自由。再以A04案發時年僅15歲餘,突遭被告猥褻,驚慌失措,不敢逃離掙脫,係因其當下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壓制,並非衡量利弊後之容忍,更非出於自願之同意。
被告所為,已剝奪A04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應係違反A04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行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請求A04的母親到庭作證,證明我不在家以及A04平常的行為顛三倒四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沒辦法申請工作資料,我離開很久,我算試用期,我不適應所以換工作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案發時間係在工作,未在家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證人即A04之母B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都是跟我一起上班,根本沒有時間去侵害A04,且我們都同住一屋,當時被告是試用期,我都是16時30分下班到家,整個12月份被告那個時間都不在家,下班都20、21時了,告訴人在外把我們說得很誇張,完全不是這樣,告訴人講的都不實在,因為告訴人會跟我要錢買奢侈品,被告會阻止,告訴人懷恨在心,告訴人四處造謠,她不願意跟我講,只能在外面四處跟別人講,我認為她通報只是為了挾怨報復,沒有遭性侵害一事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第129至131頁),惟觀諸B女證述之內容,即可知悉B女雖為A04之母,然其等間具備一定衝突緊張關係,其證詞是否實在,已不無可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B女之對話紀錄,112年12月18日6時50分許B女向被告稱:老公,我到店裡囉;16時2分B女向被告稱:老公,我下班囉;19時17分B女向被告稱:老公,我到學校囉;20時18分B女向被告稱:老公,小屁孩回去囉,而被告均回覆: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89頁),可知B女應與被告分開行動,B女始有向被告以LINE報備行程之需要,此節已與B女上揭證述關於「被告幾乎都是跟我一起上班」等語互核並不相符。從而,B女
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㈣再查,觀諸B女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均被動回覆「好」,無從證明被告於回覆當下確係在其所抗辯之處所上班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A04之對話紀錄,顯示A04均定時向被告報備個人行蹤,於與友人過夜時亦會向被告報告並給被告該友人的聯絡方式於被告以「妳媽的,妳出門房間電燈不用關的哦!是有再幫忙繳電費嗎妳!」質問A04時,A04回覆:「今天比較晚回家喔,還在店裡弄東西」,被告質問:「不會回答嗎?」,A04回覆:「出門太急了,忘記關,下次會記得」,此均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第71至157頁),足證A04均正面回覆被告對於其生活習慣上的質疑,並無被告所指何等不服管教之情形。末查,A04雖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行為、被告應遠離A04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本院卷第31頁),固可徵A04、被告嗣後有一定緊張關係,然A04於112年12月18日即以IG訊息對詹○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斯時A04無法預見日後其等會有前述保護令之衝突發生,應不可能預先以此IG對話證據作為伏筆以做日後
訟爭時補強證據之用。從而,A04關於本案之證述,應屬實在。 ㈤被告雖另請求傳喚B女為證人,惟B女於偵訊中之證據能力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且B女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性,不予調查;檢察官雖另請求傳喚證人林○鈞到庭證述,惟本院依現存事證已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性,不予調查。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置辯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母親之同居男友,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inline;">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滿15歲之少年,依上述說明
,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卷第63、20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撫摸告訴人胸部、外陰部3次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加以侵犯、觸摸,仍無視告訴人為其女友之未成年女兒,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侵害之強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態樣、其於審判期日自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trytype="__">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