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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岳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7前於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許,以宵夜為由邀約A2外出,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抵達A2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詎A07於A2上車聊天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幫A2按摩身體為藉口,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違反A2之意願,不顧A2之口頭制止或以手推方式阻擋,以其身體重量壓住A2之身體,致使A2無法抗拒,並強行將A2衣服往上掀開,撫摸、親吻A2之胸部,繼而強行脫下A2之褲子,撫摸A2之外陰部後,接續多次以手指插入A2之陰道抽插,以此方式對A2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07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2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證人王○賢、丁○富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2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部分,業經A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後述),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得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4年9月24日23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A2後,在車上撫摸A2身體、外陰部之事實,但否認有強制性交的犯行,辯稱:當天是你情我願,我沒有違反A2的意願,我沒有以任何方式進入A2的陰道,我只有撫摸A2身體和外陰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2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當日見A2略顯疲態,遂提議是否要幫A2按摩,得A2同意後為其按摩背部、腰部與腹部,隨肢體接觸,雙方情慾流動而有擁抱、接吻之行為,被告進一步撫摸A2身體、胸部、外陰部與陰蒂,A2亦有親吻被告之脖頸、愛撫被告身體以為回應,被告迄至A2持續發出喘息聲停止,認A2已達到生理上之高潮而停止,期間A2均未表示拒絕或抗拒之意,故被告實無違反A2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於114年9月24日22時許,邀請A2外出,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停放於A2住處,並於本案小客車車內撫摸A2胸部、肚子,且脫下A2褲子後撫摸A2外陰部、陰蒂之客觀行為,且A2之胸部、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0、31頁、偵公開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2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至10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公開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A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公開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公開卷第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的供述和事實相符,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4年9月24日23時20分和被告通電話後沒多久就上車見面,我下車離開後走一小段路就在同日23時44分傳「你他媽的真有病」質問被告,我在車上時間大約20分左右,被告有撫摸胸部、親吻、有把手指伸到下體,手伸到內褲內,手指性侵應該有5到10分鐘,被告有陸續壓我的身體,脫我的褲子,一直用身體整個壓在我身上,他爬到副駕駛座上,我無法離開,且那個路段沒有什麼人,叫了沒人聽得到,我想開門,他又壓在我身上,被告用手用我的下體,自己壓在我身上把手槍打出來等語(偵公開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4年7月初左右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剛開始是單純朋友聊天,在本案案發之前,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用視訊聊過,頂多電話聊天,也只有看到交友軟體上暱稱顯示的照片,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具體長相,也不知道他的家庭、收入等個人私密事情,只知道他住在中壢,有時候會到台北開會。114年9月24日他臨時邀約我說想要吃宵夜,我上他的車,他說他剛開會完,參加聚會過來,他家做什麼,他有幫我按摩肩膀並從背後環抱我,我有感到不舒服,但我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再更進一步,後來被告移動到第二個停車點,如同我警詢中所述,他第一次先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壓在我的身上,掀開我的衣服、親吻我的胸部,一陣子之後他就回到駕駛座,接下來我試圖想要下車,他就又第二次爬過來,壓在我的身上,親吻我的嘴巴,想要把我的褲子脫掉,最後也脫掉了,接著就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內抽插,感覺持續5到10分鐘,後來他又回到他的駕駛座,在我要把褲子穿上的時候,他就又爬過來副駕駛座,壓在我的身上親吻我的嘴巴和兩邊胸部,第二次用手指在我的陰道內抽插,過程中他好像有把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拿出來,試圖進入我的陰道,我阻止了,他繼續用一隻手手指抽插在我的陰道,自慰,最後他又回到他的駕駛座,套弄他的生殖器,叫我幫他口交、抓著我的手碰他的生殖器,但我將手抽回來時,他又過來壓在我身上,再進行一次用手指進入陰道抽插的行為,前後反覆4次,我忍受到他射精之後才趕快穿上褲子下車離開,離開後有傳簡訊罵他(本院卷第89至108頁)。審酌A2與被告僅因交友軟體認識而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復有後述證據可資補強,應認A2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依上開證述,被告確於114年9月24日23時許,於本案小客車上,接續以身體重量壓在A2身上之方式,致令A2無法抗拒,並接續多次以手指進入A2陰道抽插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A2友人王○賢證稱:114年9月24日23時以後,大概(翌日)12點半左右,A2用LINE問我說怎樣算是被性侵,我們就有通電話,電話中A2說跟一個男生出去,在車上被強吻,手指有伸進去A2的下體,也有舔A2的胸部,我建議A2趕快去報警,當天凌晨1點多我有陪A2到附近派出所報案,然後去驗傷等語(偵公開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A2友人丁○富證稱:114年9月24日23時以後,A2用IG跟我聯絡,說他在OMI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男生,這個男生說要帶她去看夜景所以約見面,她赴約上車後,這個男生對她告白說很喜歡她,希望可以一起交往,之後用手摸她的大腿並親吻她,之後手就摸到私密處裡面,A2很緊張、很生氣,希望被告給她時間考慮,請被告讓她回家,A2就下車了,問我怎麼處理,我有打電話去台北婦幼大隊和石牌派出所詢問報案流程,大約2、3點,A2打給我說她已經在醫院驗傷等語(偵公開卷第129至131頁)。參以A2與被告之對話紀錄,A2於113年9月24日23時44分許對被告稱「你他媽真的有病,聽不懂人話嗎,果然討厭他媽的有錢人,有錢請去找賣的,不要找我,你覺得有錢家裡有底就可以為所欲為嗎,我到底哪裡惹你」、「你想說已讀不回就沒事了嗎」、「等著被告,你不要以為找不到人」,嗣被告回覆:「我開車中」、「剛到家一下子,方便通話嗎?」,有對話紀錄可佐(偵不公開卷第118頁),而A2與王○賢、丁○富之對話紀錄,A2確於114年9月25日凌晨12時23分許詢問王○賢「我問你喔怎樣算性侵呀」,並和王○賢有32分鐘左右之語音通話,另於同日凌晨12時22分許亦詢問丁○富「我問你喔怎樣算性侵」、「剛剛算是有聊過一陣子的人經過附近說見個面聊天,然後在他車上他就亂摸」,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偵不公開卷第119、12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可知:A2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向被告表達「你他媽真的有病」、「有錢請去找賣的,不要找我」等對被告非禮其之行為表達不滿之話語,被告復未對A2之指控為任何異議,僅稱其開車中、希望通話等語。又A2同時也向證人敘述遭被告不法侵害性自主之經過,並詢問性侵之定義、如何採取後續行動等。倘本案確如被告所辯,其與A2係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的親密行為,何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並無仇恨之A2於下車後不久即傳送前開指控之文字予被告,而被告對此等關乎自身名節之重大指控全無反駁?益徵A2於本案小客車中,應確為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是被告前述辯詞,以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實務上很多是發生合意性行為之後,一方基於諸多原因,不論是性交易條件或者是不甘損失、認為自身名譽受到責難而提出告訴,不能僅以事後訊息認定被告行為當下妨害告訴人意願等語,尚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現今社會下,男女性觀念開放,以約砲等字眼描述此類行為所在多有,第一次見面或約會而發生性行為者並非少見。從被告前案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前案)是因為與網友相約,相約後明明女方在挽著被告的手合意走出電梯的情況之下,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可知不能單憑告訴人事後立即發送相關對話紀錄指摘被告行為,即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又鑑定報告中並未在A2陰道深處驗出被告DNA,可知被告並未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2陰道。而關於被告有無壓制A2自由乙節,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有難以跨越的中央控台,車內空間狹小,依照雙方身高、體重,且A2亦證稱其有反抗,難以想像被告可以來回攀爬4次、雙手自由活動,且未讓A2身體其他部位及性器官都沒有傷勢產生,甚至被告要一手將A2之長褲褪至膝蓋處後,一手抽插A2陰道,一手撫摸自己生殖器自慰等,足認A2之證述不符合常情。而A2也說明其有拉門把,但本案小客車在中控鎖上鎖之情形底下,只要用力拉門把,門就會打開,惟自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無任何移動,本案亦不存在A2將門拉開後隨即將門拉回鎖上的情形,是被告並未對A2施以強制力等語。

本院查: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2僅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且本案案發是第一次見面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亦為證人A2所證述明確。證人A2固對被告上車後對其的擁抱行為沒有明確拒絕,然證稱:這超越我平常的界線,但覺得算了,我還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認縱令A2沒有反對被告對其為擁抱行為,亦不表示A2同意被告嗣後撫摸、親吻其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或以手指抽插其陰道之性交行為。再參以被告、A2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其等僅有就相約見面之事討論,且A2均被動回覆「要去哪」、「哈哈哈我要跟我家人說什麼」、「太晚了啦,我覺得等等會睡著」、「我好想睡覺」等語,係被告不斷要求見面也好等語,A2才同意赴約,有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卷第115至117頁),自雙方認識之脈絡與對話前後文觀之,雙方顯無提及關於本次見面可能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等情,自與辯護人所舉交友軟體上約砲並非少見之例有間。即便考量性行為之合意在某些情形下係順其自然而發生、本身具有隱密性而難以舉證的特性,但從上開對話紀錄也根本無從證明A2對於本次見面可能發生性行為乙節有所同意,毋寧參照A2在案發後馬上對被告傳送「你他媽真的有病」等訊息,在在顯示出在A2的認知中,根本並不存在與交友軟體上第一次見面的異性見面,除了單純聊天以外,會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的預見可能,遑論對此為同意或承諾。綜上,本件顯無客觀證據顯示A2已經明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前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23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公開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頁)。姑且不論前案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檢察官或本院所依憑認定犯罪嫌疑、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均有異,無從僅因兩案是否均有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而予以類比。且本案業有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並非僅因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乙節,前已述及,不再贅述。毋寧從前案即可知道被告在110年間已被訴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自己應深知此類犯罪型態隱密性之特性,然被告本案前於114年12月10日偵查中為檢察官訊問本案小客車有無行車紀錄器乙節時,供稱:有,案發當時應該是正常的,警方有請我提供,但我沒有提供,因為我還沒看過,還沒有去確認有沒有錄到或被洗掉,我到目前還沒確認過等語(偵公開卷第68頁),嗣於115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因為我沒看過。(法官問:如你所稱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應該正常,如果確實有錄到對你有利的證據,為何從去年12月偵查庭到現在都沒看過?)因為沒有特別看等語。(辯護人補充:有關行車紀錄器偵查庭有跟被告確認,因為開車紀錄就會洗掉。法官問:被告114年10月7日去警局做筆錄當時得知本案被指控的事實,當時行車紀錄器就被洗掉?)被告供稱:對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固無義務提出對己不利之證據,然被告既已能從前案之經歷得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通常多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察覺或在場目睹,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可認為被告犯有妨害性自主之重罪,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為人攀誣之風險」(節錄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公開卷第88至89頁),當知自己應可隨時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尤其被告前開供述認為雙方是情感流動下自然發生親密的猥褻行為,如行車紀錄器存有相關影像或錄音紀錄,自然更可於第一時間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並於適當時期提出以自證清白。然而,本案被告非但自114年10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同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警分別曉諭後均未及時確認並提供,嗣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沒有看過,後改稱紀錄被洗掉了,前後非但供述矛盾,其遲未提供所稱行車紀錄器之行為,亦無從資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為辯,難認可採。⒊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採取A2陰道深處棉棒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被害人陰道深處棉棒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A07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A0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公開卷第100頁),惟證人A2就被告係以手指對A2為性交行為,被告雖嘗試將陰莖放入A2陰道,最後並未得逞乙節證述如前,而手指並非陰莖,無從排出精液等足被採檢出男性Y染色體之物質,則A2縱令於陰道深處並未採得被告之DNA,亦與A2前開證述無違,不能用以反證被告並未以手指對A2為強制性交行為。

⒋衡諸經驗法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雖有手

煞車、排檔桿等物體,然如將安全帶鬆開,並非完全無法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自由活動。且證人A2證稱:我當天穿褲頭是鬆緊帶的健身瑜珈褲,材質手一拉就會扯下來,被告將我褲子、內褲脫到膝蓋附近,我有反抗,他爬過來的時候,我有把他推回去,但他不顧我的反抗直接爬過來,用身體壓著我,整個人都壓在我身上,我案發時身高166公分,體重70公斤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108頁),可知被告係以身體重量之優勢壓制A2致使A2無法抗拒,依A2證述之身高、體重,A2之身材亦非顯然偏離常人標準,則A2掙扎、抗拒之過程中,並未造成其身體或陰部其他傷害,尚無逾越常情。而A2既係穿著有彈性、有鬆緊帶的瑜珈長褲,無須另外為鬆開鈕扣、解開繩結等其他褪去外褲之輔助行為,而得直接將A2之瑜珈長褲併同內褲褪至A2膝下後,一手自慰一手對A2為手指性侵行為,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辯稱車內狹小,被告自由移動顯有困難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庭呈之E-Class Sedan轎車2026年6月W214 MBUX車主手

冊網頁查詢結果固載:「由車內將車門解鎖及開啟 拉動車門把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本案發生於114年間,上開查詢資料係2026年之新型車輛,顯與本案車輛不同,又上開查詢結果僅能得知拉動車門把手可將車門解鎖及開啟,然並無說明是否在「車輛上鎖的情形下」拉動1次車門即可將車輛開啟(畢竟在車輛未上鎖的情形下,拉動車門即可開啟車輛,乃事理所當然),是縱令本案小客車之開鎖方式與上開網頁查詢資料相同,上開資料也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A2證稱:被告壓著我的過程中,我不確定我有無試著想要拉門把下車,但應該有,我有碰到門把,我記得應該有拉,但拉不開,我知道他是有上鎖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A2前開證述,無從推知A2拉門把2次以上之事實,則縱令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依照賓士車輛設計,即使中控鎖上鎖,副駕駛座只要拉門把兩次車門即會開啟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屬實,本案既無證據顯示A2有拉第2次車門,副駕駛座側的車門當然不會開啟。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函詢中華賓士代理公司有關中控鎖之設計等節,乃無必要,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親吻A2胸部、外陰部之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身體壓制A2後接續多次以手指插入A2陰道為抽插之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2僅於交友軟體認識,初次見面,竟未能克制自身慾望,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2之性自主權,與男女間適當相處之界線,而違反A2意願,接續以手指進入A2陰道之方式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A2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值得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雙方情慾流動下你情我願之行為云云,可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利用前揭違反A2意願之手段並以手指實行性交既遂之行為固值非議,然相較於其他強制性交案例中,以同時傷害被害人身體或更高度強制力之手段壓抑被害人意願,並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而造成更大性羞辱感者,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非殘忍,且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至重,亦應評價入內;兼衡以A2關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未與A2調解、和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其損害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