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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耀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4036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案發地餐廳之真實名稱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明耀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5、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昧平生,僅因短暫交談結識,詎未能克制一己私慾,率爾於酒後對A女乘機猥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而據發布通緝之紀錄,自始無正視己過之誠,嗣雖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惟係遲至本院行勘驗程序畢,見無可推諉後始為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迄未取得諒解(雖稱願與A女和解,但經A女拒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房仲業、月收新臺幣5萬8,000元、未婚無子、與需己扶養之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 告 李明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耀與代號AW000-A114036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僅偶然在A女朋友楊○涵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餐酒館」(下稱本案餐廳)內短暫交談而結識。李明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本案餐廳內,見A女因飲酒後在餐廳後方沙發座位區昏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酒醉昏暈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從A女上衣領口伸入A女內衣裡,並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餐廳聚會用餐並飲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與友人至本案餐廳用餐聚會,因飲用多種酒類而酒醉嘔吐,隨後至本案餐廳後方沙發區休息睡覺,睡夢中感覺有一名男子站在其身旁並且觸碰其胸口,並將手伸進其內衣裡撫摸其胸部,同時對其稱「你男朋友咧,怎麼不在,你老公在這裡」等語,其因而驚醒並推開該名男子,發覺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餐廳老闆楊○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楊○涵為本案餐廳之老闆,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酒醉而在後方沙發區休息,嗣告訴人突然向證人楊○涵詢問被告身分,並表示被告撫摸其胸部,證人楊○涵遂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此事,被告起先否認,證人楊○涵即向被告表示店內監視器有拍到案發過程,被告始承認有觸摸告訴人胸部,並在員警到場前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訴說被害經過時神情看起來被嚇到,且一直哭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天飲酒酒醉後,到本案餐廳後方沙發區躺著休息,證人張○平與其他友人在本案餐廳前方座位區聊天時,告訴人突然走至證人張○平身旁,表示被告之手從其領口伸入其衣服內並觸摸其胸部,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妳男友呢?」,告訴人於案發後一直都在哭,幾乎沒講什麼話,情緒很不穩定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後,老闆向警員稱告訴人表示遭人觸摸胸部,嗣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摸告訴人胸部之事,被告稱「我摸她胸部怎麼了?」,員警再問「妳就是摸那個女生的胸部嗎」,被告點頭,員警稱「阿人家有說同意嗎?」,被告表示「沒有啊,她也沒有說她不同意阿」等語之事實。 6 被告與本案餐廳老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餐廳老闆質問被告關於案發當日之事後,並要被告自行繕打道歉訊息由其轉傳予告訴人,被告並於114年1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傳送「真的很抱歉 在原本開心喝酒的場合 最後變成這樣的結局收場 我在喝了酒的情況下 做了逾矩的行為 造成你的不愉快以及不舒服 在這跟你誠心的道歉 對不起 我沒有想逃避 該是我的責任 我都會去面對 畢竟是我的錯 我的問題 最後還是誠摯的跟妳說 對不起 造成你的困擾及麻煩」等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