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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331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3315B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處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6所處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甲男為A女之繼父、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C女、D女則為A女之阿姨、學校學姐,若揭露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A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罪數等說明,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以下新舊法、加重刑度等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行為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經修正後第3款部分刪除直系姻親,惟增列第5款規定:「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而因被告為以上部分之犯行時,與A女為繼父女且有同居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規定,抑或修正前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或修正後第5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成年行為人均應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A女同居多年,為A女之繼父,對此應知之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A女為5歲稚齡時,與A女之母即B女結婚,成為A女之繼父,雙方同住並有直系姻親之關係,在教養方面,被告本應對A女善加愛護,竟為滿足自身私欲,而在A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成長期間為本案犯行,就A女未臻成熟之身心均造成重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成立調解,被告當場書寫道歉書面1份予A女收訖,復與被告之母當場向A女口頭致歉,被告並已履行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影本3張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63至66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竭其所能彌補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侵訴卷密封袋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第80頁,因涉及隱私,不予詳載),且兼衡A女於成立調解、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65、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分別變更為4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暨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則已成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依前揭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密集程度、被害人同一、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等情節,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宣告:㈠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之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之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之觀念與嚴罰化之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之功能。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參,其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欲,缺乏慎重思慮,致罹刑典,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積極與A女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併參酌A女於成立調解時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即尊重本院量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惕儆之雙效。此外,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終究危害A女之正常身心發展,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兼顧公允。

㈢又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8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

列之罪,同時亦涉犯家庭暴力罪,及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之情形,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另本院所為緩刑負擔包含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適當督促被告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至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W000-A11331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W000-A11331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W000-A11331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W000-A11331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AW000-A11331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AW000-A11331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 告 AW000-A11331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331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父)與代號AW000-A1133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33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於103年2月1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且於下列期間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內湖住處),甲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

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且A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至7月下旬間A女就讀國二升國三暑假某日,趁A女暑期輔導放學返回本案內湖住處,在本案內湖住處甲父與B女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觀看電視時,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手伸進被告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此行為持續一個禮拜,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7次。

㈡甲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

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且A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下旬起至8月間A女就讀國二升國三暑假某日晚間止,在本案房間,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俗稱口交)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

㈢甲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

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且A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A女就讀國三期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房間,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甲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

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且A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A女滿16歲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某星期五晚間某時許,在本案房間,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甲父明知A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3時55分至14時49分間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湖仲信商旅,在大湖仲信商旅201房間內,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甲父明知A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8時53分至19十36分間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湖璞旅,在大湖璞旅413房間內,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與告訴人B女自103年間結婚後,即與告訴人A女、B女、父母及與告訴人B女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本案內湖住處。 ㈡自與告訴人B女結婚迄今,工作時間係早班,自6時40分許至15時10分許,週休2日。 ㈢員警搜索本案內湖住處,本案房間係伊與告訴人B女同睡之房間。 ㈣告訴人A女自高中一年級時,就南下唸書,除非有自己活動,否則每個禮拜都會回臺北。 ㈤否認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或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或陰道之行為。 ㈠偵卷(公開卷)第197至202頁 ㈡偵卷(公開卷)第257至259頁 ㈢偵卷一(不公開卷)第39至45頁 ㈣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55至265頁 ㈤偵卷二(不公開卷)第341至34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㈠被告甲父為其繼父,並自幼稚園大班起開始同住於本案內湖住處。 ㈡第一次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是在其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參加學校暑期輔導期間放學回家期間,在本案房間,剛好伊在看電視,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衣撫摸胸部,暑期輔導是從111年7月10幾號中旬開始,之後撫摸胸部之行為持續一個禮拜直到7月下旬之事實。 ㈢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暑假期間之7月下旬某日之晚間11時、12時,趁B女去上班之際,被告會叫伊至本案房間,要求伊口交,並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距離一個禮拜後,伊又與被告再次發生性交行為,時間係在8月上旬某日。 ㈣就讀國中三年級仍持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地點係在本案房間,趁告訴人B女晚上不在家之際,被告會叫伊至本案房間,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 ㈤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仍會定期回本案內湖住處,通常會在星期五晚上,被告會趁告訴人B女晚上不在家之際,在本案房間,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 ㈥113年5月12日、113年6月2日分別在大湖仲信商旅201房間及大湖璞旅413房間內,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 ㈦伊有將本案事實告知過證人B女、C女及D女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15至28頁 ㈡偵卷(公開卷)第142至151頁 ㈢偵卷(公開卷)第205至215頁 ㈣偵卷一(不公開卷)第47至60頁 ㈤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 ㈥偵卷二(不公開卷)第7至17頁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㈠本案內湖住處之格局確實如告訴人A女於偵卷(公開卷)第35頁所畫,該住處之同住者有伊、被告、被告父母、告訴人A女及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 ㈡在告訴人A女前往臺南就學高中前,自告訴人A女國中開始,除了白天上班外,晚上另有兼職,自22時30分許上班到翌日2時許。 ㈢告訴人A女曾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予伊,並表示遭被告性侵,此時伊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關係,伊有因此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 ㈠偵卷(公開卷)第29至31頁 ㈡偵卷(公開卷)第221至225頁 ㈢偵卷一(不公開卷)第61至63頁 ㈣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 4 證人即代號AW000-A113315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A女在報案後曾以打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向伊表示自己是不是做錯了、是不是毀了這個家,想保護告訴人B女,從電話中可以感受出告訴人A女心情很沮喪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32至34頁 ㈡偵卷(公開卷)第245至249頁 ㈢偵卷一(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 ㈣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69至273頁 5 證人即代號AW000-A11331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某日晚上曾向伊表示被告會對告訴人A女性侵之事實,並稱自告訴人A女國中時期就開始,且被告會以生活費要脅告訴人A女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告訴人A女向伊講這件事時,情緒很激動,與其平常之情緒不一樣,還講到哽咽之事實。 ㈢告訴人A女向伊表示告訴人A女不敢講的原因係因以前住在家裡,怕說出來會被限制,且上下學也都是被告接送,不敢講也無法講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289至293頁 ㈡偵卷二(不公開卷)第429至433頁 6 本案內湖住處之格局圖 佐證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 ㈠偵卷(公開卷)第35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69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得被告兩臺電腦主機、2個硬碟及手機3支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36至43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71至81頁 8 大湖仲信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消費明細 113年5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前往大湖仲信商旅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44至48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 9 大湖璞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入住及訂單資訊 113年6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前往大湖璞旅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49至52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89至93頁 10 本案內湖住處現場搜索照片 本案內湖住處格局,佐證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 ㈠偵卷(公開卷)第53至54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95至96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A女報案後,被告急於質問告訴人細節,並要求告訴人A女撤告或翻供。 ㈡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若委託律師請以最輕罰則處理之。 ㈢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串證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59至84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01至126頁 12 ㈠告訴人B女提供告訴人A女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B女觀覽之對話截圖及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C女提供告訴人A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予C女觀覽之對話截圖 ㈠告訴人A女表示現在就是要攤牌,並已將此事告知33(即證人C女),且打算將此事告知告訴人B女,被告旋即回覆告訴人A女有什麼條件,不想鬧成這樣,過程中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反而強調告訴人A女自願,自己沒有強迫。 ㈡告訴人A女質問被告當爸爸的不會對女兒做出性侵,被告未直接回應,反而反問告訴人A女為啥叫老公?告訴人A女回覆係被告要求後,被告再表示告訴人A女自己投入就會叫,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罪事實。 ㈢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為其留後路,且要求告訴人A女更改證詞、串證之事實。 ㈣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及第一次被弄出血時很生氣,那次也很痛,還有前面動手動腳也不喜歡,被告未否認,反而稱爽的時候不講,說痛的?等語,核與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確實有發生性交行為,而在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前,被告已有對告訴人A女進行猥褻之行為。 ㈠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17至329頁 ㈡偵卷二(不公開卷)第277至336頁 13 告訴人A女與證人C女間之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A女傳訊息予證人C表示遭被告性侵,並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證人C觀覽。 ㈡告訴人A女向伊表示自己是不是做錯了、是不是毀了這個家,想保護告訴人B女之事實。 偵卷二(不公開卷)第353至371頁 14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女檢查結果無明顯外傷之事實。 ㈠偵卷(公開卷)第113至115頁 ㈡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73至177頁 15 2022年、2023年行事曆 111年及112年之寒暑假日期 偵卷(公開卷)第138至139頁 16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高法發字第1140000320號函 ㈠告訴人A女自113年1月起迄今之搭乘高鐵訂票紀錄。 ㈡告訴人A女曾於113年2月27日搭乘高鐵自臺南回臺北之事實。 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37至239頁 17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1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㈠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更改證詞、串證之事實。 ㈡告訴人A女質問被告當初要求停手,怎麼不停手,被告未正面回應,反而稱我那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一個時間點,我沒有打算要拖很久,並對告訴人A女道歉,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罪事實。 ㈢被告一直打電話予告訴人A女向告訴人A女求情並請求原諒,告訴人A女向被告表示因為本案其過得生不如死,且害告訴人A女晚上睡不好,期間告訴人A女一直哭泣之事實。 偵卷(公開卷)第263至278頁 18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5月29日南醫歷字第1140001311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女疑似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事實。 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55至191頁 19 國立○○學校114年6月6日○字第○號函(學校名稱及發文字號詳卷)暨函附告訴人A女之心理輔導紀錄 告訴人A女坦承因擔心影響告訴人B女及兩名妹妹狀況,且不想破壞家庭和諧、經濟,且被告為自己繼父,故不知如何應對,才會有本案之情形,足認告訴人A女係迫於無奈而選擇順從,導致其性自主之選擇自由係受到妨害。 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97至265頁 20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16日南家防字第1141029757號函暨個案回覆表 在本案揭露後,家庭成員互動模式發生變化,期間告訴人A女出現失眠、焦慮、自傷等行為,並曾前往臺南醫院就醫之事實。 偵卷二(不公開卷)第391至394頁 21 臺北市立○○中學114年8月25日北市○○輔字第○號函(學校名稱及字號詳卷)暨函附輔導資料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暨評估報告表 告訴人A女於國中時期之學習及家庭狀況之事實。 偵卷二(不公開卷)第395至415頁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義之「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繼父,且於上開期間同住在本案內湖住處,是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本案不法侵害行為,係屬於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沒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甲父為72年生,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3、9頁)係告訴人A女之繼父,而告訴人A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發生時為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女子,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應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且告訴人A女亦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㈣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共計7次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共計6次,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惟查,經員警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及手機等電子設備,復將上開電子設備進行數位採證,其結果均無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以照片、錄影、電磁紀錄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犯行,再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自卷內客觀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以有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反之告訴人A女係因迫於被告為其繼父,為了顧及家庭完整性,迫於無奈而選擇順從,故其性自主之選擇自由係受到妨害,已如前述,故應認上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