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祺宗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祺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祺宗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代號AD000-A115079號之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其明知A女當時年紀為13歲,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2月11日13時許,要求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內後,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2次。

㈡於115年2月11日2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

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覽,A女因而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影片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透過LINE傳送予陳祺宗觀覽。

㈢於115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因陳

祺宗邀約A女再次前往其住處未果,遂以LINE訊息向A女恫稱:「那我傳出去了」、「畢竟妳沒做到」、「我傳露臉的好了」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告知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5079A之女子(下稱A女母親),並經A女母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祺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聲羈庭、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192、237頁、本院卷第26、64、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8、39至42、231至233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至91、105至144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21至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5603283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後持有該性影像,其持有行為應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5、63、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上開時、地,先後對A女為性

交2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A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均已造成A女身心上無法磨滅之傷害,對於其將來成長過程中,亦有相當之陰影,且未獲A女及A女母親之諒解;又被告尚因另案涉嫌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然遭本院駁回,隨後不到1個月竟再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是綜合考量前揭各項情節,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貪圖一己私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復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甚至利用其持有之性影像對A女為恐嚇行為,造成A女受創,亦嚴重損害其身心發展及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未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之說明: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內含犯罪事實一、㈡所載A女之性影像,係前揭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前述性影像因附著於該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伊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