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8月9日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雖明知A女真實年齡,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雙方交往之114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間,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9次。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以物質利誘(買鞋)、情緒勒索等方式,引誘A女以智慧型手機自拍如附表所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己。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1之人(下稱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遮隱被害人A女、告訴人A1之真實姓名、本案住處完整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A07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開卷【下稱公開本院卷】第68、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及本院(見公開本院卷第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見偵卷第101-107頁)、證人即告訴人A1(見偵卷第111-11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63-67頁、彌封證物袋)、如附表所示性影像(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9罪,詳後述);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複數次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9次性交行為間,及各該性交行為與事實欄㈡所示引誘拍攝性影像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規定不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與A女係「兩小無猜」等語,而就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行為時34歲),明知A女為少年且涉世未深,猶以購鞋相餌,誘其自拍性影像,迨A女未即依從,旋忽而施惠,忽而穢語詬詈、冷言相激(稱「奶子」、「不給喔」、「那換人了是不是」、「買給妳也沒拍啊」、「那不買鞋子」、「為啥都沒拍給我看」、「妳就繼續白目我沒關係」、「草你的」、「不是摸了就喊痛?」;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6、12、13、16頁),或揚言封鎖社群軟體、另覓女友(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頁),反覆操控A女情緒,致A女惶惑自咎(覆稱「我知道錯了」、連續傳送😖🥺等表示難過情緒之Emoji;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頁),終至不惜自拍性影像挽留被告。
核渠2人關係並非「兩小無猜」之交往,而係被告片面挾成年人之智識閱歷,居高臨下,玩弄未成年人心緒於股掌。況區區鞋履所費幾何?而性影像一經攝製,恐流傳無形,覆水難收,風險至鉅。被告以微末之惠,陷A女於無窮後患,乘少年思慮不周以遂私慾,其犯案情節依社會通念觀之,斷難姑容,遑論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餘地。辯旨執此為請,難認有據。
㈢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製作性影像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A女性交9次,並以成年人之智識利誘、操控A女情緒,誘其自拍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更陷A女於私密照外流之風險中,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逞個人私慾)、手段情節(如事實欄及刑之減輕規定不適用理由所揭)、素行(見公開本院卷第11-14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本院卷第9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斟酌A女(見公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見公開本院卷第70、99頁)所陳量刑意見,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9次性交犯行,及事實欄㈡所示引誘拍攝性影像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之說明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雲端硬碟應用廣泛,為保護被害人,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檔案傳送時間 性影像 卷證出處 1 114年10月間某日21時20分 A女裸露胸部照片 偵卷彌封證物袋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方所呈證物原件僅以釘書針裝訂)第3頁 2 114年10月間某日21時24分 A女裸露胸部照片 同上資料第5頁 3 114年10月間某日21時24分 A女裸露胸部影片 (影片長度12秒) 同上資料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