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毓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D000-A114695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係朋友,代號AD000-A11469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4)係B女之女兒。A06曾居住A4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住所內,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06竟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時50分至同日3時許間之不詳時分,於上開A4住所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4房內,利用A4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跨坐睡臥在床之A4身上,隔著棉被手扶A4腰部親吻A4,A4因此驚醒,遂抓裹棉被,蜷縮身體,要求A06離開,詎A06明知A4已明示拒絕,竟將原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4意願,親吻A4,並順勢撫摸A4兩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4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6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4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B女與C男即A4男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4年10月8日作客B女家中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4之行為,辯稱:我在B女家中住時不會刻意跟A4互動,我當天凌晨在B女房間喝酒、抽菸、看電視,當時半夜B女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我去便利商店存錢轉帳給他朋友,當天下午A4、A4阿嬤和C男就拿鋁棒進房間質問我對A4所做的事情,我就說我沒有做,因為我完全沒有進入A4房間,也沒有對她做猥褻行為,我不知道我後來有沒有跟C男說我有做,就算我說有也不是真的有,是因為不耐煩才說的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A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常都跟C男一起睡,114年10月8日凌晨C男去上班,當天凌晨2時50分至3時間,突然我感覺有人跨坐在我腰,手扶在我腰上親我的嘴,他扶著我腰時有滑摸到我兩側臀部到大腿外側,邊講話邊摸,並趴在我身上,我因此驚醒,一看是被告跨坐在我身上,我趕緊用棉被把全身捲起來,並叫被告出去,但他還是把手隔著棉被抓在我腰上不出去,我跟他說你不怕我媽知道嗎,他說她知道又怎樣,我一直叫他出去,他不出去,還說要強姦我,後來我一直堅持叫他出去,他才離開,他一離開我就發訊息給C男等語(偵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10月8日半夜約凌晨3 點,我感覺到有人坐在我身上,有人親了我一下我就嚇醒,我原本以為是我男友,但我男友當時去上大夜班,我聽到這個男生的聲音時我就嚇到,不是我男友,我就反抗,但被告跟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話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醒來時發現我衣服被掀到脖子上,只剩下內衣,我把棉被包緊叫他出去,說不然我要跟媽媽講,他說你覺得你跟你媽講有用嗎,後面他還說他要強姦我,他親完我嘴巴之後,撲在我身上,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撫摸我臀部,腰就用手放著,沒有其他動作,我後來一直叫他出去,他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8至61頁)。A4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詞實在,且A4就當日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過程、A4事後傾訴之對象等情節,經核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後述證據可資補強,應認A4對被告之指訴,並非虛妄。
㈢、證人C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4年10月8日凌晨在上班,A4突然發訊息跟我說被告跨坐在她身上,並掀她衣服,還親她,她原本以為是我,後來才意識到不是我,當時A4很緊張也很害怕,我叫她門先鎖好,等我回去再處理。我大夜上完又上早班,大約晚上7點才回到家,我進門前就先開手機錄音,進門後我就到B女房間質問被告,我一開頭就問被告半夜對A4做什麼事,他支支吾吾,一開始顧左右而言他,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而觀諸A4和C男之對話紀錄,A4於不詳日期3時6分對C男稱:「我剛剛以為你回來了,有人親我脫我衣服」、「操.吸毒男」、「我眼睛睜開我直接傻眼,我說你現在是怎樣,我一聽到他的聲音我整個人都醒了,他還脫我衣服,坐在我身上,我叫他出去,他說不要,我說不要逼我去跟媽媽講,他說你覺得你講了有用嗎,然後他說他要強姦我,我是啥小,然後我一直跟他說滾出去」、「我還想說你不是在大夜嗎,為什麼你回來了,我眼睛一睜開的時候,我毛都豎起來了」有對話紀錄可佐(偵不公開卷第39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1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有在我房間,我大約凌晨1點從外面回到房內,本來要去轉帳,剛好ATM維修就回來,被告說要去幫我轉帳,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他才出門幫我處理,但不到半小時他又回來,進來沒多久他就又出去,但他當時沒說他要去哪裡,我以為他要去處理匯款的事,時間大約凌晨2、3點,第2趟他去比較久,我再有印象已經約凌晨4點,他當時已經在房內,我沒想太多,我是到C男回來跟被告講,當時我也在房內,我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的反應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感覺像在耍賴,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不會無端誣賴被告。第1趟我確定他有出門,第2趟我不確定,但就是沒有匯款,我最後有確認被告並沒有幫我匯款等語(偵卷第145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與對話紀錄可知,A4確於案發後即向C男反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與前開A4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凌晨2、3時以協助轉帳為由離開B女房間,卻又未為B女處理匯款事宜,此節已足證明被告辯稱是出去轉帳云云,純屬虛構,應係以此為藉口離開房間對A4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參以A4提出C男與被告對質之錄音譯文,被告面對C男當面質疑時,先係以「你說我聽」、「要怎麼講」、「等一下啦」推託,於B女詢問「你確定沒有做」時,被告亦未否認,僅稱:「我有說沒有嗎」、「我沒說我是錯的啊,我也沒說我是對的啊」,有對話譯文附卷可憑(偵卷第155至161頁)。衡情對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指控涉及相關法律責任,一般人如確未為此行為,應會明確否認以自證清白,然被告對於C男等人之質疑非但未於第一時間否認,反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亦徵被告應係心虛所致。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A4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4曾同居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4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節,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強制性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本案親吻、跨坐A4腰部及撫摸A4腰部、臀部之行為,顯係在滿足自己性慾,侵害A4性自主權,並使A4感覺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恐懼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係利用A4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跨坐A4腰部親吻A4,嗣A4驚醒並明示拒絕被告後,被告仍持續對A4為猥褻行為,其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已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乘機猥褻和強制猥褻行為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猥褻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為上開行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4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將乘機猥褻之犯意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4為上開猥褻行為,對A4之性自主決定權絲毫未予尊重,令A4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迄未與A4達成調(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絲毫填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及A4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