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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諭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諭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諭與代號AB000-A1151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網友,林伯諭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以暱稱「will_photo1026」,邀約A女拍攝大尺度寫真為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芝山璞旅編號307房,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以手持或架設攝影器材DJI相機(型號分別為pocket3、Action 5 pro)攝錄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及其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母B女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伯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3、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芝山璞旅領班許二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警聲搜字第479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9至188、193至195、197至198頁、115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63)、芝山璞旅訂房紀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房間平面圖(見警聲搜卷43、49至52、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結果(見警聲搜卷第

135、165至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33、137至14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存放袋內)、本院115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7至12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無非係以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拍攝本案性影像,辯稱:我的拍攝器材在性交過程中都有明顯架設在床兩側的櫃子上,甚至有部分是手握著直接拍攝,A女可輕易知悉其正在被拍攝,加上A女也有看鏡頭,代表A女知悉也同意拍攝性影像等語。經查:

⒈A女於警詢證稱:案內性影像如裸照及穿著清涼的照片,係經

由我同意後攝錄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83至18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拍影片係偷拍,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A女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A女於性交過程中多次看向被告手持或架設於床頭櫃之之相機鏡頭,且A女亦曾在性交初始時詢問被告「你在錄影嗎?」,被告回以「對啊」等語,隨後被告便將相機架設於床頭櫃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7至122頁),顯然A女於前開時、地對被告正以手持或架設之相機攝錄性交過程乙事應係知情。⒉又A女於案發當日19時38分許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到家,經被告

詢問「還會不舒服嗎」,A女覆以「會啊 沒關係啦」,並傳送比讚之貼圖,被告表示「還敢讚啊 那後天出來啊」,A女覆以「不要」、「我不要口交」、「你都讓我口交啊(笑臉貼圖)」,被告再回以「不會啦」、「這次意外」、「沒有下次」,A女則回以「幹好好笑」、「等一下我沒生氣 我只是討拍一下嘛」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聲搜卷第150頁),是從上下文脈絡可知,被告與A女性交後,傳送「這次意外、沒有下次」等文字,應係意指該次口交行為純屬意外,並非指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待證事實所稱「A女僅同意拍攝大尺度寫真,並不知被告將性交行為偷拍入鏡」之情。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有拍攝

本案性影像之事實,然無證據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拍攝,尚難僅憑A女上開單一指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遽認該性影像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所拍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

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

有別於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⒈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⒉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⒊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⒋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9、109、1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犯前揭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罪,業以被害人年紀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攝錄雙方性交之過程,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目的原係為上架網路平台販售等情(見警聲搜卷第106、114頁)、B女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院考量被告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原諒,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攝影器材,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攝影器材,被告雖否認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然該相機於拍攝本案性影像時,曾架設於案發地點之床頭櫃,有本院115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應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接硬碟2個,其中1個內存本案性影像,為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另1個外接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應認另1個外接硬碟亦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硬碟內附著之本案性影像,已為沒收效力所及,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實益與必要。至卷附之性影像檔案或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經A女同意,由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內、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中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芝山璞旅訂房紀錄、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房間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是案發後與A女聊天才得知A女之實際年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初次碰面時,畫全妝、打扮成熟,外觀上無法知悉為未滿16歲之少年,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聊天時詢問A女「你多大」,A女回答「15」、「吧」,被告初次乍聞還驚訝地打個「?」回覆,足見被告與A女性交時並不知悉A女之實際年紀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女係於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憑,於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惟被告與A女係於網路上認識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A女相識非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自須由A女言行舉止加以探知。揆以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性交過程中有問我年紀,我有表示我未成年15歲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81頁),於偵查中復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幾歲,因為我的INSTAGRAM主頁有寫我的年紀15歲等語(見偵卷第89頁),惟觀諸卷附A女之INSTAGRAM主頁(見警聲搜卷第145頁),均未見有何標示其年紀之資訊;又經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中,被告曾稱「你現在幾歲?講出來,你說你現在幾歲」、「才多大就這麼色?」、「幾歲的時候發現自己這麼色?」、「你說你是幾歲的小騷穴啊?講出來,講出來」,A女覆以「我16歲」,經被告再次詢問「幾歲?」,A女再覆以「16」,被告則稱「騷」、「未成年騷穴,知道嗎?說啊,快點說,你是什麼穴?講出來,給你說,說啊,你是什麼穴?」、「講啊,未成年騷穴,講出來」等語,有本院115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7至122頁),足知A女於性交過程中係明確向被告表示己為16歲,而非其於警詢所稱之15歲,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至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未成年人,惟所謂「未成年」,依照一般社會之認知,多係指未滿18歲之人,在並無特別談及實際年紀或就讀學校之情況下,未必得以此認定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人,另起訴書所提其他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此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A女確有向被告提及其真實年紀,自難僅以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紀。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DJI相機(型號pocket3)1台(見警聲搜卷第143頁) 2 DJI相機(型號Action 5 pro)1台(見警聲搜卷第144頁) 3 SONY相機1台(見警聲搜卷第142頁) 4 外接硬碟2個(見警聲搜卷第140頁)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