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冠民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6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B06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嫌疑重大。又而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屬於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為3年以上重罪,其餘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被害人多達51人,如經認定有罪,可以預見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長期擔任國小運動教練,容易接觸兒童,對於與兒童互動相當熟悉,且其本案被訴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為滿足性慾,而多次拍攝或以詐術使兒童拍攝性影像,被害人數達50餘人,其中前後於114年8月、11月對被害人A14、A45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及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之供述、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為3年以上重罪,另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被害人多達50餘人,如經認定有罪,可以預見刑期甚重,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長期擔任國小運動教練,容易接觸兒童,對於與兒童互動相當熟悉,其本案被訴於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為滿足性慾,而多次拍攝或以詐術使兒童拍攝性影像,被害人數達53人,且於此段期間前後於114年8月、11月對被害人A1

4、A45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等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並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周家齊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