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鵬指定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2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12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其被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5245指訴甚詳,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相當時間跨度,足徵其非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依據全案具體事證,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不足擔保後續程序進行暨避免反覆實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據以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無法以較輕微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