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1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被告A0000000000009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出生於香港地區,嗣與我國國民結婚,並於民國104年1
月18日入境居留,再於108年10月29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而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而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之規定,香港居民申請於臺灣地區定居,並未要求檢附除香港地區籍文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後於香港工作並與母親同住,再被告於近期仍頻繁往返臺灣地區、香港地區,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應認其有相當之概然率仍保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所揭香港居民身分。㈢茲審酌被告既可能仍保有香港居民身分,且生活及工作重心
現均在香港地區,已如前述;又其於本案所涉罪名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被告於重刑訴追及執行之際,非無視本院一審判決結果,決定是否出境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遂行,暨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