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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1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4163C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壹佰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4163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07)於民國101年1月21日結婚。A007於婚後帶同其未成年女兒即代號AD000-A11416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6),與A男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嗣又與A男誕有1子。A男與A6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6年齡,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9月至109年9月間(即A6就讀國小、國中期間),在本案住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3週1次之頻率,利用A6因恐懼而難以求援之處境,假意按摩而違反A6意願,以手指觸碰A6性器,以此對A6為猥褻行為112次。㈡於109年9月至111年9月(即A6就讀國中期間),在本案住所,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3週1次之頻率,利用A6因恐懼而難以求援之處境,假意按摩而違反A6意願,以手指觸碰A6性器,以此對A6為猥褻行為32次。㈢於112年12月(即A6就讀高中二年級冬季時)起至113年9月底,在本案住所,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3週1次之頻率,利用A6自幼積累之恐懼感及難以求援之處境,違反A6意願,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式對A6為性交行為13次。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所,見A6清醒躺臥於房間內,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按摩放鬆身體為託詞,利用A6自幼積累之恐懼感及難以求援之處境,違反A6意願,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式對A6為性交行為1次。A6自幼以來因恐懼、不願破壞家庭而多所顧忌、隱忍不發,迄113年10月21日、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與本案相關之限時動態抒發情緒,經知情同學向老師轉述案情,再由校方介入輔導、聯繫A007暨通報司法機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A6、A007訴由臺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A男、被害人A6,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本案住所真實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開卷【下稱公開本院卷】第292、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公開本院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6(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95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他卷】第25-33頁)、證人A007之證述(見公開他卷第39-45頁)、證人即A6同學即代號AW000-A114163B之人(見公開他卷第121-123頁)、代號AW000-A114163A之人(見公開他卷第101-102頁)、證人即A6之老師廖○慧(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430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53-57頁)、陳○呈(見公開偵卷第53-5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430號不公開卷第11、14-15頁)、A007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公開他卷第135-15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95號不公開卷第141、144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被害人無意接受司法處遇告發通知書(見公開他卷第9-1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紙(見公開他卷第13-14頁)、A6就讀學校之輔導摘要表(見公開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6係被告配偶即A007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A6與被告於案發期間均同居於本案住所而戶為家屬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6所為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其中如事實欄㈡、㈢部分歷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歷次強制猥褻、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意旨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利用親密信賴關係及同居之便,長期反覆對A6為強制猥褻、性交犯行,次數頻仍,歷時綿長;A6年幼識淺,復於家內無所遁逃,所受身心戕害,實不待言。被告雖於本院與A007、A6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A6未出庭,僅由A007代理達成和解),並已將121萬5,000元匯款至A007指定帳戶,餘款按月分期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公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匯款紀錄(見公開本院卷第431-435頁)在卷可稽。然此終難稀釋或抵銷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更不足粉飾犯案情節之嚴峻。蓋被害人循民事途徑求償,本須承受訟累及嗣後強制執行之艱辛,要屬民事訴訟制度使然;加害人自動履行其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僅係使被害人免於上開勞費爾,斷無因此昇華為對被害人恩賜之理,遑論執此推認加害人情堪憫恕。至卷附被告親友所具品行、素行之陳述,無非稱揚被告平日待人和善、克盡孝悌職守云云。然人之行止本有多端,外顯溫良,內施侵害,原可並行不悖,互為獨立。是此類陳述至多僅供本院理解被告完整人格圖像,而於後續量刑一併斟酌,尚非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綜上,本案依社會通念衡之,惡性非微,被告所為無非逞其私慾,恣以家人充作性慾發洩對象,於情於理俱無可原,殊難寬貸,核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資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A6繼父,與A007、A6及另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居於實質保護教養地位,本應呵護A6身心之健全成長,竟枉為人父,反藉親密信賴關係及同居之便,自A6稚齡起頻施猥褻、性侵,歷時幾乎涵蓋A6之成長過程,不僅致A6自幼籠罩恐懼陰影,亦使其身心發育、人際信賴乃至親情寄託,俱遭斲喪殆盡,所受創傷恐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堪認犯罪所生損害至鉅。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得從輕量刑幅度較低),並與A007、A6(A6未出庭,由A007代理)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121萬5,000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恣逞私慾)、情節手段(長年利用A6自幼積累之恐懼感及難以求援之處境)、素行(無其他前科),及被告自述動畫系高級文憑畢業、現任無印良品店員兼職外送、月收港幣1萬5,000元、已婚育有1子、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配偶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本院卷第36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斟酌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量刑證據,分別就其歷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質性犯罪,其犯行由猥褻轉為性交,由輕入重,先後猥褻達144次、性交達14次,歷時綿長凡11年,堪認法益侵害整體效果尤重,並參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緩刑,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基本條件未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允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