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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侵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陳良岳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中,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交友軟體OMI結識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許,以吃宵夜為由約伊碰面,伊認時間已晚,被告佯稱在車上聊天即可,伊同意後便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抵達伊住處附近並停放於路邊,詎料被告於伊上車後,僅短暫交談,隨即違反伊意願爬到副駕駛座上,藉身體重量優勢壓住伊身體,致使伊無法抗拒,又將伊衣服往上掀開,強行親吻伊胸部,又接著脫下伊褲子,撫摸伊外陰部,再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本案小客車上係伊徵得原告同意後,先替原告按摩,於彼此間氛圍逐步升溫,情慾自然而然流動下,伊因而撫摸A1之身體、胸部、外陰部、陰蒂,伊未違反原告意願,亦不曾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縱認伊有為侵權行為,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於114年9月24日23時20分許,本案小客車內,以身體重量壓制原告,並接續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為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由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壓制原告之自由意思,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完整性、性自主權與貞操權,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被告使用之手段、侵權之動機、行為後否認之態度及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前述權利侵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6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