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原 告 蘇玉娟被 告 林郁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郁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蘇玉娟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4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茲因原告於115年3月3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生既判力,其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重複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