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造成告訴人A03身心重大傷害,難以平復,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餘同意賠償之35萬元迄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4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A04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準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致告訴人A03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惟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停車格內停好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A03所駕駛之機車碰撞A04駕駛之車輛車門,A03因而受有右腳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打開車門後,與告訴人A03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