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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紹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至58頁),被告高紹媛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高紹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雖坦認犯行,迄今卻未能與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李銘軒因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害造成其無法久坐、彎腰,因而無法任職原有之公車司機工作;告訴人吳汶珊因車禍時懷孕,因而造成其胎動異常及早產,則本件被告犯行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能罰當其罪,自難認為原判決適法妥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9款既明文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自應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情形,以使罪刑相當。

㈡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李銘軒因本次車禍造成其

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嚴重,需住院長達12天,分二次開刀,且術後仍無法久坐、彎腰,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無法繼續原任之公車司機工作;告訴人吳汶珊則因本次車禍受有雙手部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因當時懷孕,導致胎兒因胎動異常而早產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本院陳稱綦詳(簡上卷第66至68頁),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他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㈢被告對於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於審理中表示:因

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存款,故無法賠償告訴人,目前保險公司還沒有告知可理賠之金額等語(簡上卷第66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吳汶珊上訴意旨所述之上開情形,雖業經原審審酌,然被告造成告訴人李銘軒之損害實際上不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傷害,尚造成其因傷無法勝任原先之公車司機工作,而本案案發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已逾1年,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告訴人李銘軒又係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勢必造成告訴人李銘軒身心及經濟上之巨大壓力。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李銘軒之損害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相關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銘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助理,月入新臺幣2萬6千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紹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高紹媛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紹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銘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 告 高紹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巷口處,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暫停及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汶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高紹媛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李銘軒、吳汶珊人車倒地,李銘軒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後側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吳汶珊則受有雙手部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高紹媛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軒、吳汶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紹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銘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李采霓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4年4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銘軒騎乘上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軒、吳汶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