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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啓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啓雯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3、4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的過失情節輕微,事故環境及行為態樣危險性低,告訴人傷勢屬輕傷,且我犯後態度誠懇,有悔意,素行良好,並非惡意逃避責任,我希望法官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趙世義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被告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過失情節等情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為其要件,而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本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亦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勘驗監視器影像,惟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身體(偵卷第29、38至40頁),無從認為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勘驗時在場,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審判決業已斟酌本案過失情節在內而為裁判,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再次勘驗,為無必要,不另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