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業履行與告訴人李涂來好成立之調解內容,請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協助告訴人辦理撤回告訴,改判公訴不受理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犯後誠信不佳,暨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逐一檢視、審酌,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告訴人因被告未於原審履行調解條件致逾前揭法律規定得撤回告訴之期間,是其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是被告之請求與法有違。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履行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5年5月7日審判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1頁),顯已積極彌補己過,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為「曾婕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李涂來好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誠信不佳;暨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3號被 告 曾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婕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涂來好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曾婕超車時,其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李涂來好上開自行車後方,致李涂來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涂來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涂來好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涂來好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