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茗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18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迴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致A04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A05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04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僅辯稱:告訴人A04行近事故現場前之行人穿越道,車速經鑑定為32.9公里/小時,後續撞擊之瞬間車速經鑑定高達47.9公里/小時,且告訴人遭撞擊後之車速,經本案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甚至持續上升高達52.0公里/小時,告訴人難謂減速慢行,且當天有下雨,且該處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故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發生車禍前、後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等語(交簡上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第91頁)。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行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91頁至第97頁、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簡上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7頁),復有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4年2月18日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1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93578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4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31頁)、道路全景圖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同同卷第55頁至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61頁)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附近GOOGLE街景圖(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雨、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竟在該處貿然迴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3條第1項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故認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詞。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天天候雨、視距良好,且參以士林地檢署114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不論為現場監視器抑或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均能清楚拍攝事發經過,並無因雨霧而有鏡頭模糊致拍攝影像不清晰之情形,再觀諸前開勘驗報告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並非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且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瞬間之時速為47.9公里/小時。而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處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亦據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A01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交簡上卷第93頁),既當時天候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雙方車禍處亦非在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告訴人行駛速度亦在速限範圍內,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被告於審理時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發生車禍前、後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等詞在卷,惟證人A01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沒有涉及到行人穿越道的問題,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依照兩造發生事故之關係去繪製等語(交簡上卷第92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並非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員警A01未將與本案車禍無關之發生車禍處之前、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繪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對本院認定本件事故過失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一般行政職務代理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至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求償高額賠償金致無法調解成立,故非原審判決所載「受傷程度非輕」、「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過大」,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符合犯罪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詞在卷,然原審判決本即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客觀結果,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定有期徒刑1年之最高刑度,尚屬自該罪低度刑範圍加以量處,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是依前揭上訴意旨,均難認本件量刑基礎有何變更或原判決有何未及審酌之處。又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詞,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使罰當其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