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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孟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5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A03之子A04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5年5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4、49至50、59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合。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