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張書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經鑑定屬中度身心障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達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肢重傷程度,原審認被告顏嘉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適用罪名即有未周;次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表達歉意,量刑層次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之論斷㈠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

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檢附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b730a.1」、「b730b.1」,重新鑑定日期均為民國115年7月31日(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5、17頁)。而各該鑑定類別及標準則均如附表「鑑定基準」欄所示,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5、27頁)。應予指明者為,前揭障礙類別「b730a.1」、「b730b.1」,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之表格歸類,均屬「輕度」障礙(見交簡上卷第19、25、27頁),然因告訴人同時具2類同等級之身心障礙類別,始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㈠⒊之規定,將障礙等級增加1級(見交簡上卷第19頁),列為中度身心障礙。茲因本院審理時,已將屆前揭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為求慎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告訴人從事復健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以究明告訴人病況,其結果均如附表「新光醫院函覆內容」欄所示,有新光醫院115年6月15日新醫醫字第1150000371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87、93-340頁)。依新光醫院所揭告訴人現時病況,就上肢肌力僅餘右伸拇長肌肌力異常,然其肌力分數仍有3+(肌力分級為零至五分,3+分代表能對抗重力完成全關節活動度,且能對抗輕微額外阻力),而就下肢肌力部分則完全恢復正常,經對照前揭鑑定基準,均已不符合「b730a.1」、「b730b.1」之輕度身心障礙標準。足認公訴意旨所援身心障礙證明,業與告訴人現時病況不符,難以憑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止於普通傷害。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不當。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未有偏執或濫用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量刑過輕各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障礙類別 鑑定基準 新光醫院函覆內容 1 b730a.1 (肌肉力量功能-上肢) ⒈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者。 ⒉一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⒊一上肢之肘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⒋一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⒌一手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 ⒍一手之五指肌力程度為2分者。 右伸拇長肌肌力 3+分(肌力分級為零至五分,3+分代表能對抗重力完成全關節活動度,且能對抗輕微的額外阻力) 2 b730b.1 (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⒈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者。 ⒉一下肢之髖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⒊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⒋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⒌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者。 其餘右下肢肌力包括髖關節屈曲肌、膝關節伸展肌、踝關節蹠屈肌及踝關節背屈肌之肌力皆正常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年籍詳卷 顏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張書銘、顏嘉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核被告顏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顏嘉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銘可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5(即65.0mg/dL),尚未消退之際,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及他人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張書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處分在案),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果菜市場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被告顏嘉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書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顏嘉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嘉俊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顏嘉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書銘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顏嘉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張書銘 年籍詳卷 顏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住處飲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000-0000機車,嗣於翌(12)日6時29分許,其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巿士林區至善路2段中影文化城公車站口前時,適有顏嘉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同向行駛於張書銘人車右後方,顏嘉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張書銘人車,雙方人車倒地,張書銘因之受有外傷性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右肱骨骨折、右側第1-10肋骨骨折合併關節脫位、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陰囊撕裂傷、右側氣胸併皮下氣腫、右小腿傷口、左肩峰骨折、右第五指伸肌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小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頭皮、雙側手肘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肩胛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顏嘉俊則受有左側第2-6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肺出血、四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檢測張書銘血液酒精濃度達65.0mg/d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巿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銘、顏嘉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書銘辯稱:案發日其未飲酒,其係前一日飲酒等語,被告顏嘉俊則以:案發時其沒看到張書銘人車,很靠近時才發現對方車輛騎到其前面,其剎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兼為告訴人之張書銘指訴歷歷,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嫌,被告顏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