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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為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唐為禮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唐為禮(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聿風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告訴人就已提起之刑事及民事訴訟,均願意無條件撤回告訴及起訴,且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4日透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匯款約定之和解金新臺幣30萬元,而履行完畢,詎告訴人竟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爰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原審判決前之114年12月19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約定被告透過保險公司給付後,告訴人應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嗣被告果於同年月24日透過明台產物保險匯款約定金額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115年3月20日提出和解書及明台產物保險賠案處理頁面擷圖影本各1份(本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為憑,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並未依上開程式向本院表明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旨,乃遲至115年6月9日始具狀到院撤回告訴,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參,足認告訴人並未合法於第一審終結前撤回告訴,又前開成立訴訟外和解之事證於原審審判中均未曾顯現,而上開訴訟外和解之約定亦僅係雙方間之私法上約定,且告訴人於本審繫屬期間始逾時具狀撤回告訴,均並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審就實體關係予以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早已於114年12月間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之素行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早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未及時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書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屬過苛,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無再判處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當事人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提起上訴,倘認第一審判決僅量刑不當,無可維持,縱其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仍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併予撤銷並為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明不再追究之旨等情,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證據,即有未洽,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則被告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審之罪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