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卿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月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月卿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重慶北路匝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臺北地下街Y15出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戴瑜宏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由南往北之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陳月卿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車頭與戴瑜宏發生碰撞,致戴瑜宏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及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瑜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卿雖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10、45頁】,然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戴瑜宏所受傷害及過失情節等部分,容有認定事實、理由之錯誤(詳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被告所犯事實、理由緊密相關,亦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存有重大影響,無法割裂分別視之,是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事實、理由與量刑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屬於上訴範圍,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月卿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47、4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交簡上
卷第48至5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瑜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143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55至61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勘驗報告(偵卷第129至13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參,且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即不得諉稱不知,則其駕駛本案車輛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路段時,貿然直行,而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行人
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之過失等語。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此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勘驗報告(偵卷第29、129至136頁)附卷可憑,且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先予敘明。
2.按「行人穿越道,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稽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報告內容,可知案發現場為設有劃分島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先由鄭州路處步行進入車道並穿越車道至劃分島,再跨越劃分島及分向限制線,並進入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告訴人行經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處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所在位置往西130.8公尺處始設有行人穿越道,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係以跨越劃分島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穿越道路,且告訴人所在位置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130.8公尺,而非100公尺以內,告訴人所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而非同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情事,洵與客觀事證未合,難認有據。
㈣又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及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11時56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並於同年月11日至該院骨科回診,經醫師診療後出院並認其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腰椎第四及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存卷可按,告訴人復於同年3月11日、2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骨科門診接受影像學檢查,經醫生判定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亦有於偵查時即已提出之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日即前往醫院就治,其後就醫時間亦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指明其受有「左手、尾椎、左右腳擦挫傷」等傷勢內容而與上述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足認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公訴意旨僅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及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顯未審酌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漏未論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客觀事證未符,亦屬無據。㈤本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與告訴人亦有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之疏失,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及告訴人之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表示有和解意願,卻均遭告訴人之子拒絕,原審未審酌未達成和解之原因而歸咎於被告,已有違誤;被告本案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係有貿然穿越劃分島之重大過失,衡情被告之過失程度顯屬較低,原審未予審酌此情,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
1.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告訴人有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情事,惟告訴人並無上開違規情形,而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9、129至13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上開事故現場圖及勘驗報告亦經原審引為本案證據,惟其疏未慮及該事故現場圖已明確記載「行人(即告訴人)位置往西至行人穿越道130.8公尺」(偵卷第29頁),逕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之認定難謂允妥,且與裁判之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相關,原審判決已有未洽。
2.又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及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陳報其上載明尚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足見原審於審理時自卷內證據資料應可得知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外,尚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診斷結果,原審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一」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2月11日戴瑜宏之診斷證明書」補充列為證據,惟未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仍僅引用起訴書所載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四及五節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受傷情形,犯罪事實認定未臻妥適,且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基礎,原審判決非無違誤。
3.另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非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款項,此有和解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
4.是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過失情節亦與起訴書所指稱有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亦未及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款項乙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又本案犯罪事實尚應包含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亦有違誤,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行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款項,已於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亦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財團法人癌症關懷基金會董事長一職且為無給職(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存卷可佐。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款項,且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和解書所載);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已足使被告對日後駕車行為生警惕之效;另參以被告現年滿72歲,迄今僅有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行為後亦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確有相當悔意,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起訴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