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游庭瑋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膝挫傷腫脹之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誠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1萬5千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腫脹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誠具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故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上開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有嘗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無共識未達成調解,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原審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於本院115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彌補告訴人損害,而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所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前述量刑,更難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游庭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 告 吳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12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進入中正路21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游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吳家佑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游庭瑋人、車雖未倒地,惟其右膝因此撞及其機車,致受有右膝挫傷腫脹之傷害。嗣吳家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報告1份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當天拍攝之右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